原告:宋之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洪凌燕,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强(夫妻关系),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余伟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之强、洪凌燕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众昌金城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强(暨原告洪凌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昌金城业委会的负责人余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之强、洪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众昌金城业委会2012-9-18字号决议第三项的内容。
事实与理由如下:
宋之强、洪凌燕系众昌金城大厦2201室业主。2018年,宋之强、洪凌燕通过诉讼方式获知了众昌金城业委会2012-9-18字号决议,认为该决议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众昌金城业委会辩称,宋之强、洪凌燕早就知道该决议。2010年9月8日,小区就张贴了第一次业主大会公告,铜字招牌为表决内容之一,宋之强还在表决票上签字。在2013年双方的诉讼中,众昌金城业委会再次提交了表决票和大会公告,宋之强取得了副本。另外,铜字安装至今已接近6年,宋之强、洪凌燕早就能看到铜字,他完全可以要求查看业委会的相关文件,而不是等到2018年提起诉讼。业委会决议作出后,当时交给了物业公司公告,宋之强和洪凌燕应该都是知情的。况且,安装铜字是公益项目,宋之强和洪凌燕也是受益人,并没有侵犯他们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宁路XXX号XXX室登记在宋之强、洪凌燕名下,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众昌金城业委会作出(2012-9-18)字号决议,决定了同意实施万亚物业提出的以下项目的申请:1、4号电梯钢丝绳紧急抢修,价格9700元;2、4号电梯曳引轮紧急抢修,价格9800元;3、大楼东侧北面安装“金城大厦”金字(实为铜字)、大楼楼层标牌的报告,价格28602元,以上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付。决议上有五名委员签字,而全体委员人数为七人。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项工程金额在5万元以内的,经业委会全体同意,公开公平招标,三家公司投标,并在小区醒目处多处张榜,公示10天,原则不动用业主交的维修基金,用收入部分支出。
2010年9月8日,众昌金城大厦曾公告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事项中包括安装铜体大字。同月,宋之强在表决票上签名。
本院认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违反规定程序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众昌金城业委会动用公共收益,支付制作铜字的费用,并非紧急情况,其金额未超过5万元,应当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由全体业委会委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现决议尚缺两位委员赞同,故本院殊难认可其法律效力。另外,安装铜字及楼层标牌并非发挥不动产功能的必需项目,亦难以认定安装铜字及楼层标牌符合宋之强、洪凌燕的根本利益。故本院认定,众昌金城业委会(2012-9-18)字号决议中关于安装铜字及楼层标牌的部分应予撤销。至于众昌金城业委会提出的宋之强、洪凌燕早已知情一节事实,因相关证据显示,第一次业主大会及投放表决票的时间均为2010年,而本案所涉业委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不能认定宋之强、洪凌燕可提前两年预知业委会决议,亦不能以业主大会讨论事项推知业委会就此问题做出决议。因此,众昌金城业委会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2012-9-18)字号决议第三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唐莹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