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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之强与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之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海宁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余伟民、吴法初。
  原告宋之强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众昌金城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昌金城业委会向其公开2018年7月25日收到的146份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材料。
  事实与理由如下:
  宋之强系众昌金城大厦2201室业主。2018年8月3日,宋之强看到众昌金城业委会贴出的公告,声称其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了146份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提议,众昌金城业委会据此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宋之强要求查看上述材料被拒,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众昌金城业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宁路XXX号XXX室登记在宋之强名下。2018年8月8日,众昌金城业委会贴出公告,声称有146名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根据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明确发起人;提议事项明确,属于业主大会议事范围;随附提议人房地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众昌金城大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上海市静安区众昌金城大厦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的知情权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众昌金城业委会贴出的公告中,明确有146位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但该部分仅仅是启动临时业主大会的条件,并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决议,对业主的权利也没有任何实质影响,因此不属于必须向业主公开的资料。考虑到业委会并非营利机构,且有部分材料涉及业主个人隐私,不应要求其公布所有保管的材料,除法律明确规定要公开的内容外,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包括对业主权利并无实质影响的部分。因此,对宋之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若临时业主大会成功进行,形成了由业委会保管的决议或会议记录,宋之强可向众昌金城业委会提出查阅申请。现众昌金城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宋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宋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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