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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章、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深州市,系死者宋增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西张庄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新桥,总经理。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李二松、高阔、谢万洲三人合伙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冀T×××××牵引车和冀T×××××车,并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因未全额付款故未交付车辆,以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运营。后李二松等三人雇佣宋某章之子宋增印为其货车司机,进行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谢万洲驾驶冀T×××××.冀T×××××车在保沧公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宋增印当场死亡。后宋增印的法定继承人就宋增印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2日,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182民初651号判决,李二松、高阔就宋增印的死亡给予了赔偿。2016年8月2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宋某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2016)11032641号举证通知。该公司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宋某章提出的工伤认定意见。收到单位举证意见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5日签发中止通知书,要求宋某章仲裁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增印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1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在本案中,挂靠人李二松、高阔等人已就宋增印的死亡向宋某章进行了赔偿,宋某章已获得救济途径,由此案件性质已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宋某章申请工伤认定,与法相悖,宋某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章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宋某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和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超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第二,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亦属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普通民事赔偿,上诉人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亦有权另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未尽司法监督职责。第五、原审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司法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被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宋某章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立案、调查等程序查明事实,因宋某章之子与被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最后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欠妥,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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