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亚,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静,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亚与被告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卢静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卢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宋亚(合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卢静(合同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肆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9年2月6日前归还于甲方。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宋亚转账40,000元,收款人卢静。2019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已超过同类案件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律师费4,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亚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宋亚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亚律师费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卢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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