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某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0MD。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闰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美某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梁闰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0元(8,000元月×14月×2倍=2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辞退前从事工艺岗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以公开邮件的方式将原告辞退,理由是2018年7月24日发生的一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的小事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相应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美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宋某某存在严重违规的事实,被告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中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11个月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恒,于2005年入职被告美某公司处工作,离职前从事工艺工程师岗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出现下列情形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美某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其他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该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宋某某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7年11月10日签收。2018年7月24日被告美某公司武汉工厂巡检人员在部装分厂物料暂存区发现一托三盘案外人常州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生产的铜管中有一盘存在明显氧化现象,判定这一盘铜管为不合格,并做不合格标识。随后,巡检人员在生产区域发现该物料,经与案外人常发公司业务人员确认,该三盘铜管由案外人常发公司现场人员运送至生产区域。经被告美某公司和案外人常发公司调查,同年7月26日案外人常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事情经过为该一托三盘铜管进入被告美某公司待检,最上面一盘铜管表面因氧化被现场工艺师即原告宋某某判定为不合格暂放物料暂存区(一楼),下面两盘铜管经与原告宋某某沟通后,原告宋某某提出需要对下面两盘进行二次确认判定并同意由案外人常发公司工作人员将铜管拉至生产区域(二楼)等待确认。原告宋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手写“情况属实”并落款“宋恒”。同年8月2日,被告美某公司对此事展开内部审计调查,原告宋某某接受调查时陈述其本人未表示需对未被判定不合格的两盘铜管做二次判定,事发次日有其他人要求其对合格与否待定的两盘铜管进行二次判定,但其忙于其他工作,未及时进行二次判定,其也未通知任何人将铜管运送至生产区域,其在案外人常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字时并未仔细查看《情况说明》内容,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美某公司原工作人员案外人付礼乐交给他的。同时被告美某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宋某某已将其与案外人付礼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删除,原告宋某某称删除原因系案外人付礼乐要求,同日案外人付礼乐接受调查时陈述系案外人常发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情况说明》传给她,她打印以后给原告宋某某签字,又快递给案外人常发公司员工,其从未要求原告宋某某删除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同年9月18日,案外人常发公司因此次运送不合格铜管和合格与否待定铜管至被告美某公司生产区域,违反了与被告美某公司间《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违反了被告美某公司现场管理要求,向被告美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0,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美某公司经美某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以原告宋某某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发布《关于常州常发违规处理不合格物料的调查通报》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原告宋某某认为被告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3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致成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家用空调事业部企业标准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情况说明》、审计调查笔录、《关于常州常发违规处理不合格物料的调查通报》、《违约扣款确认款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复函、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美某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美某公司解除与原告宋某某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被告美某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美某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还包括“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公司规定进行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根据被告美某公司劳动纪律《家用空调事业部企业标准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物料在生产、装配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由各分厂检验员对不合格物料进行标识和记录,必要时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各分厂质量主管或现场工艺工程师组织对该批不合格物料进行评审和处置。该规定明确了工艺工程师的职责包括对进来的物料进行合格与否的判定,对判定不合格的物料需进行评审和处置。2018年7月24日,原告宋某某作为工艺工程师在工作中需要对同时进入待判定状态的一托三盘铜管合格与否进行判定,其在对其中一盘作出不合格判定并标识后,未对余下两盘铜管进行二次确认判定,随后这三盘铜管均出现在生产区域。因对已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铜管进行处置是原告宋某某的工作职责,无论这三盘铜管是否为原告宋某某授意搬运至生产区域,已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一盘铜管出现在生产区域即表明原告宋某某未对不合格铜管妥善处置;同样,对于待二次判定的两盘铜管,在未确定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出现在生产区域将会默认为合格产品被投入生产,原告宋某某也未对合格与否待定的铜管进行妥善处置,原告宋某某违反被告美某公司管理规定违规操作,未完成其工作职责。事情发生后,在同年7月26日案外人常发公司向被告美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原告宋某某认可其提出需对合格与否待定的两盘铜管进行二次判定,判定前系其同意案外人常发公司人员将这两盘铜管运送至生产区域。在同年8月2日原告宋某某向被告美某公司进行的审计调查中,原告宋某某陈述的是其本人未表示对未被判定不合格的两盘铜管做二次判定,也未通知任何人将铜管运送至生产区域。原告宋某某在被告美某公司调查时,表述前后矛盾,且对删除与案外人付礼乐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属于“在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信息,不按公司规定进行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情形。原告宋某某违反了被告美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美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力
书记员: 魏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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