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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亚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亚英,女,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菊芳,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英与被告赵菊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赵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981.20元,扣除被告赵菊芳曾给付的现金30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菊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建马公路、牧场路十字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及承租人身份信息;6、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
  被告赵菊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菊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建马公路、牧场路十字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亚英及案外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亚英之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赵菊芳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黄某某60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黄某某240818.6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613.2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76613.2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90天,第二期需营养30天,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40元(560元+60元/天×113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期限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56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90天,第二期需护理3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21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62596元/年×10年×10%),两被告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事发一年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应予确认。结合原告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2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仅认可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5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7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赵菊芳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6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后自愿放弃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469.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亚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菊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菊芳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10元、残疾赔偿金4299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617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亚英医疗费716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60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98769.20元;
  三、原告宋亚英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回被告赵菊芳人民币30000元;
  四、原告宋亚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宋亚英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赵菊芳负担人民币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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