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亮,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庆福,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杨玉兰,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亚骏,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亮与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支付原告以9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的,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13,400元;3、判令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支付原告以9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支付原告律师费125,000元;5、若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杨玉兰、陆亚骏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302,302A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授权你我贷平台向被告陆庆福转账970万元,故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人每月10日归还利息106,700元,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当天一次性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合同中原、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一致,被告杨玉兰、陆亚骏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302,303A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出借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番催促,三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上海宝山公证处提出签发执行证书,宝山公证处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原告认为,《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恪守,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照准原告诉请。
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宋亮作为出借人、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作为借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本金由出借人委托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你我贷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即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利息自借款人的你我贷平台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具体以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日期为准,届满日也做相应顺延或提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即每月利息106,700元,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当天一次性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8天及以上的,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意承担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及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登记费、备案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及为保护、保全、变现、执行抵押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但法律、法规及有权机构明示规定不应由借款人承担的项目除外。同时被告杨玉兰、陆亚骏将其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302,302A室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宋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房地产处置费用等)……。2016年11月8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同年11月9日,原告宋亮通过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陆庆福转账支付970万元。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期限,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陆庆福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故本案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213,400元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7年5月9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杨玉兰、陆亚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万元。现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亮借款本金970万元;
二、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亮借款利息213,400;
三、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亮以9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亮律师费10万元;
五、若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宋亮有权就被告杨玉兰、陆亚骏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302,302A室房屋与被告杨玉兰、陆亚骏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590元,由被告陆庆福、杨玉兰、陆亚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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