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宋亮
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亮(曾用名王东)。
辩护人余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宋亮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亮及其辩护人余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3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宋亮到本市武侯区小天东46号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6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8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某。被告人宋亮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并现场从被告人宋亮身上查获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6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0.28克,经鉴定,均含氯胺酮成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净重5.59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亮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亮家庭困难,迫于生活压力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人员。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亮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人员。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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