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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木兰东街。
法定代表人:靳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4539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8年11月1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英凯驾驶冀F×××××自卸货车在保定市满城区厂区内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9353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6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刘英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是否按时年检。请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有无超载现象。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刘英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按时年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539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出具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勘查意见:司机驾驶标的车卸车时车侧翻,本车有损,三者彩钢板厂房有损,标的车需施救。”经庭上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为石渣,所载重量并未超出行驶证核实的总质量,不存在超载现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530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结论过高,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对此,由于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66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353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6600元,依法均应由被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05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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