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会芝,又名宋慧芝,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应林,男,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宋会芝之夫。
被告聂栋,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永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聂永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
法定代理人但滚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小康,系公司职员。
原告宋会芝诉被告成应林、聂栋、聂永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成应林、被告聂栋之委托代理人聂永刚、被告聂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栋、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滚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会芝诉称,2011年1月19日11时,第一被告成应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0KM+600KM处左转弯时,适逢第二被告聂栋驾驶陕A6978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宋会芝、成淑贤和第一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立案处理,2011年1月25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几十天,住院花费约3万多元。由于第二被告驾驶的陕A6878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第三被告,且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故四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出院后对此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对其医疗费28880.9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34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共计47304.6元,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他三被告按照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成应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正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表示同意。
被告聂栋辩称,法律判多少,被告赔多少,被告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聂永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聂永刚共垫付5304.5元医疗费。针对原告的请求,停车费、施救费及财产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分担。
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按照规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在110000元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1时50分,被告成应林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0KM+600M处左转弯时,适逢被告聂栋驾驶陕A6978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成应林及乘坐人宋会芝、成淑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应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804.5元。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出血,创伤性湿肺;3、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4、右侧锁骨骨折。花医疗费33029.1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378元。原告以上医疗花费中被告聂永刚共垫付5304.5元。经原告宋会芝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会芝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另查明,被告聂栋所驾驶的陕A6978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聂永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其损失医疗费34433.1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9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施救费2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340元,以上共计64605.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按照责任大小分担。庭审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档、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费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应林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违反规定载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聂栋在驾驶陕A69782号轻型货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聂永刚是陕A6978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也是被告聂栋的雇主,故对被告聂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与被告聂栋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会芝明知被告成应林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行驶仍然乘坐,其自身对其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栋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应以相应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相关标准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故对此无有赔偿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乘车的事实,故应酌情予以由被告赔付。原告请求对被告成应林车损进行赔偿一节,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宋会芝医疗费3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9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516.7元(含被告聂永刚垫付的5304.5元,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给被告聂永刚)。
二、驳回原告宋会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成应林负担150元,被告聂永刚、聂栋连带负担100元,原告宋会芝负担2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席
书记员: 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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