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伟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宋伟俊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14年7月11日。
三、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
四、季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17,235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16,786.88元。
六、支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30日即月底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
八、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14年7月11日。
九、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50,360.64元(2018年第二季度至2018第四季度,每季度16,786.88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2018年第二季度至2018年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证据: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流水。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陈述的所有诉请,确认原告陈述所有的事实。
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的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标准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伟俊2018年第二季度至2018年第四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50,360.64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伟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16,786.88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2元,减半收取计529.51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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