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传花,女,1963年09月2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红娣,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许剑华,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传花与被告王红娣、许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花、被告王红娣以及被告王红娣、许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2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红娣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之前被告王红娣表示她认识一个老板需要资金造房子,她自己的钱都已经借给他了,让原告把钱借给她,由她借给那个老板。被告王红娣向原告承诺不管碰到什么事情,原告借给被告王红娣的钱都由被告王红娣负责归还。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15万元、5万元的现金,被告王红娣均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红娣21.16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红娣8万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红娣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红娣1.2万元;2015年3月22日-2016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又转账给被告王红娣共10笔钱款,计10.8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6.22万元。被告王红娣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18日,共支付利息41.74万元,这期间被告王红娣只支付了小部分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从诉请金额中抵扣。利息一开始约定按1.6%计算,从被告王红娣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第一笔钱款2,400元可以看出,当时被告王红娣支付2013年11月19日的15万元本金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6%计算,后被告王红娣曾提出降低月利率至1.4%,原告表示同意,但其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王红娣催讨本金,被告王红娣就又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原告和被告王红娣每年都会结账,结账后被告王红娣重新抄写借条,最后一次结账是2018年1月。后原告发现被告王红娣借钱后转给其女婿买房子,被告王红娣还租了门面装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王红娣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开销,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方不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红娣辩称,其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对于银行转账的钱款均认可,但对现金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王红娣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被告王红娣认识一个老板章某某,原告想获取利益,就通过被告王红娣把资金借给章某某,被告王红娣也把资金借给章某某,现章某某涉嫌诈骗已经被判刑,被告王红娣借给章某某的钱也没要回来。章某某被羁押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王红娣催讨,后被告王红娣向原告转账还款41.74万元,并交付原告现金共计10万元左右作为利息。其与原告确实每年誊写一遍借条,有时每年誊写一次,有时两年誊写一次,誊写最后一次借条后,其就支付过2018年3月18日的5,000元,后被告王红娣认为其已将钱款还清,故不再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王红娣于2018年1月最后重新誊写了一遍,在誊写的时候发现账目不对,对账目有异议,所以被告王红娣未在总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字均是被告王红娣所写,但借条金额和实际金额不符,最后一页总的借条因为对金额产生争议,所以被告王红娣没有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自制账单,第一、二张借条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王红娣现金;2013年12月17日转了10万元现金,原告说2013年12月17日充第五张2014年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材料上写明了2015年3月30日的1.04万元后转补,但是后面没有一笔是1.04万元的转款;2014年2月28日12万元和第九张借条,这两笔实际汇款是2014年2月28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了21.16万元,还有0.84万元没有拿到;第五张借条的10万元不存在,这笔钱没有实际交付,写这张借条只是为了向案外人章某某获取更高的利息才写的;第六张借条对应的是2014年6月22日当天原告转账5万元,属实;第七张借条对应是2014年10月11日的1.2万元转账,原告在自制账单上写缺3.8万元,后转补,但实际被告未收到;第八张借条金额9万元,对应2014年11月28日8万元转账,没有异议。所以被告实际拿到本金为10万元、21.16万元、8万元、5万元、1.2万元、0.96万元,共计46.32万元。当时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后借条重新出具,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故不应再视为需要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曾因向被告王红娣催讨钱款而殴打被告王红娣,被告王红娣报警后,在警察的调解下,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赔偿被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元,并在借款中抵扣。
被告许剑华辩称,涉案借款是用于借给案外人章某某的,不是用于家庭开销,被告许剑华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王红娣之间的借款,直到本案诉讼才知道,故认为本案借款和被告许剑华无关,被告许剑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都是被告王红娣写的,当时其并没有注意到被告王红娣未在总借条下面签字,如果被告王红娣认为账目不对,完全可以把借条撕掉重写;每张小借条中都写了利息付清,表示被告已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还有剩余部分,故在总借条上也载明还剩14万元利息未付,且明确之后的每月利息1.05万元;原告从未从被告处收到过现金;原告自制的账单是原告搞错了,以新的自制账单为准;原告确实曾因向被告王红娣催款与被告王红娣发生争执,并用手机敲了一下被告王红娣的头,后在警察的调解下,原告写了愿意赔偿被告王红娣医疗费等1,500元的承诺书,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与被告另行结算;被告许剑华对于原告与被告王红娣之间的借款确实不知情,被告王红娣写借条时被告许剑华也不在场,2016年,原告向被告王红娣催讨钱款时,被告王红娣表示其暂时没钱归还,但被告许剑华刚退休,手头有钱,故让原告写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许剑华,被告王红娣再写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这样被告王红娣可以瞒着被告许剑华还钱给原告,后被告王红娣于2016年6月27日只转给原告12万元,剩余的钱被告王红娣自己留着用了。对此,被告王红娣表示,被告许剑华确实对其与原告王红娣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2016年被告许剑华退休,有一笔退休金,被告王红娣为了早点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故其让原告写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许剑华,被告王红娣再写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瞒着被告许剑华用被告许剑华的钱款还给原告,后其确实只转给原告12万元;对于利息,其于2013年12月20日转给原告的2,400元,确实对应2013年11月19日的15万元本金的利息,但只有该笔借款是按照月利率1.6%计算,其余款项并没有约定具体利息,有时多有时少,章某某给多少,其就给原告多少;另外,被告王红娣于2018年1月12日转给原告的3万元,其已记不清系在出具借条前还是出具借条后转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赔偿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王红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被告王红娣在一本练习簿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
“1、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底,付清利息。借款人:王红娣。
2、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3、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贰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4、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借款人:王红娣。付清利息。
5、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6、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7、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8、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借期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9、今王红娣借宋传花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红娣。
今王红娣利息14万,壹拾肆万元整,时间为2018年1月份开始算。
总原73万加14万利息共计:捌拾柒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7年12月底,月利息1.2%,以后按每月捌拾柒万元利息计算1万零500元。
2018年1月份”
对此《借条》,原告和被告王红娣一致确认系对原有借条的重新出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理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给被告王红娣21.16万元、2014年6月22日转给被告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给被告王红娣8万元、2015年3月22日转给被告王红娣0.96万元、2015年4月15日转给被告王红娣0.23万元、2015年6月7日转给被告王红娣0.5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9万元、2015年8月21日转给被告王红娣0.84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万元、2015年12月7日转给被告王红娣0.63万元、2016年1月20日转给被告王红娣2.8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给被告王红娣1万元,上述转账共计56.22万元。
被告王红娣于2013年12月20日转给原告0.24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给原告0.26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给原告0.24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给原告1万元、2016年1月4日转给原告1万元、2016年6月7日转给原告10万元、2016年6月27日转给原告12万元、2016年12月2日转给原告5.4万元、2016年12月15日转给原告1.1万元、2017年7月1日转给原告5万元、2017年8月30日转给原告2万元、2018年1月12日转给原告3万元、2018年3月18日转给原告0.5万元,上述转账共计41.74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15万元、5万元的现金,对应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的借条。对此,被告王红娣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现金。
三、201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红娣催讨借款时原告打了被告王红娣,在派出所调解下,原告向被告王红娣出具赔偿确认书,载明其因与被告王红娣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气急之下用手机敲了被告王红娣的额头,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王红娣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元,但目前无钱归还,到时与王红娣结账时扣。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红娣一致确认上述借条系被告王红娣根据原始借条重新出具,而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就被告王红娣已支付的钱款抵作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借条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娣经结算后被告王红娣自愿再次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娣虽辩称其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56.22万元,未收到过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交付其的15万元、5万元的现金,但在审理中又确认2013年12月20日的2,400元系对2013年11月19日的15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且被告王红娣自2013年向原告借款以来多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多次确认相应的借款,故对于被告王红娣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王红娣累计结欠原告借款73万元,被告王红娣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红娣辩称其交付原告现金10万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调整诉请后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期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红娣于2018年1月12日转给原告的3万元,被告王红娣表示其已记不清是在借条前还是借条后支付的,但在审理中又两次明确表示其在借条出具后仅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了原告0.5万元后未再付款,故本院确定该3万元系在被告王红娣出具最后一份借条前支付,已结算在2017年12月底前的应付利息内,而被告王红娣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的5,000元,则应在2018年1月1日后的应付利息中抵扣。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出借给被告王红娣钱款时被告王红娣明确告知其相关钱款转借给案外人,且原告清楚被告许剑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红娣将本案所涉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与被告王红娣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承诺赔偿被告王红娣1,500元,虽该笔钱款涉原告与被告王红娣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避免讼累,且原告已书面承诺愿意在与被告王红娣结账时抵扣,故该笔赔偿款1,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传花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
二、被告王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传花利息(以人民币7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被告王红娣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宋传花的5,000元以及原告宋传花应支付被告王红娣的赔偿款1,500元均在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原告宋传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82.5元,由原告宋传花负担1,041.5元,被告王红娣负担6,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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