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传莉,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传莉诉被告上海亚虹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虹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被告亚虹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5,120元(以下币种同,7,360元/月×8.5个月×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检验员。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署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表现优异荣升为整修班班长,被告自201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360元,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8年1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遂于2018年3月29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8)办自第742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不服,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亚虹模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有《员工手册》,且原告已经签收。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公司上班时擅自离岗,主动向工作中的同事进行挑衅、谩骂殴打,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8页第76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告、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员工手册》第38、第39页、《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原告的检讨书、公告、郭小博的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其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郭小博、祖新军的说明,结合本院对郭小博、祖新军所做的谈话笔录,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李仁军的说明,因李仁军未到庭,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违纪处分单,系被告内部制作,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检验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之后,原告担任整修组组长。
2017年12月,因被告物流组组长郭小博拿了整修组的车,原告为郭小博未知会其发火。2018年1月23日下午,原告与郭小博为产品的事情发生矛盾。当天18时03分,郭小博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以下内容:喜我者,我惜之。嫌我者,我避之。如果你有眼睛,请别用耳朵了解我。时间,真是个好东西,验证了对的,见证了错的,我就是我,不喜欢带着面具做人。原告看到上述内容后,认为郭小博针对其,故至物流组找郭小博,双方言语发生冲突,原告说:再骂人就撕烂你的嘴。双方随即互抓对方,之后,双方倒地,同事李仁军和祖新军看到后,拉开了双方。郭小博头部流血,当天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产生医疗费用为500.50元(含检查费200元)。第二日,被告对原告与郭小博的事情进行了处理,原告先后写了两份检讨书,内容分别为:……当时因言语争执起来,她先用手抓破了我的脸,然后我们俩个推搡起来,经过这两天的反思,当时我不应该太冲动,应该遇事冷静,给同事带来不好的影响,内心非常愧疚、抱歉;两人的矛盾已经几个月了,不是一时半会的,她工作斤斤计较,背后指桑骂槐,实在忍无可忍,找她理论,她动手打人……。
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公告,内容为:2018年1月23日晚上,制造一部注塑车间员工宋传莉、郭小博因工作原因发生相互谩骂、肢体冲突,给公司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的相关条例规定,郭小博给予行政记过的处分,宋传莉给予解除合同,望其他员工引以为戒!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5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宋传莉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七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4)制造或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同事、煽动他人闹事或怠工,严重扰乱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或谩骂、殴打、攻击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14)在公司、公司班车或公司宿舍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恐吓、胁迫、诋毁同事,或进行性骚扰、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玷污他人名誉的;……。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白天因为吵了几句,朋友圈发的是针对我的。然后我就过去问她(指郭小博),去她的办公室,在整修部的门口,我说有什么事不要指桑骂槐,她说就骂你了,我说再骂人撕烂你的嘴,她就站起来了推了我一把,我拽住她的胳膊和头发,她抓了我的脸和耳后,旁边有个板凳,撞到了,两个人同时倒在地上。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郭小博说你这样想的话那就是骂你的,我手指着她说你要是骂我的话,我撕烂你的嘴,然后郭小博站起来把我的手打下来,我看着她要打我了,我就抓着她头发,她抓我的右脸,然后两人就倒下了,倒下后头发还是互抓着,然后李仁军和祖新军就来拉开我们了。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愿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郭小博曾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在郭小博发内容至微信朋友圈之后,原告在上班时间即去找郭小博,双方为此发生了言语冲突,之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虽在事后写了检讨书,但检讨书中写明了郭小博先抓其脸,与其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相关内容不尽一致,显然,原告在检讨书中歪曲和隐瞒了部分事实。反观郭小博,其书写说明与谈话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原告扇其脸、抓其头发的行为。综合本案,本院认为,郭小博发内容至微信朋友圈之后,原告借机寻衅滋事是双方发生矛盾的起因,进而发展到言语和肢体冲突,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传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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