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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华与杨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佳华,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斌,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宋佳华与被告杨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向原告公司贷款双方相识,被告在苏州做纺织行业,2017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当日送到被告所在的位于苏州吴中区善浦路XXX号的上海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即当场用该公司的纸张写下借条,并言明分期归还至12月22日还清。后因原告陆续从2017年3月至8月一直微信和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遂又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言明12月底归还,然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告宋佳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宋佳华现金壹拾万整.期限到12月22日.其中20日归还伍万.12月22日全部还清。借款人:杨晓斌2017.12.16今借到宋佳华现金陆万元整.12月底付清.借款人:杨晓斌2017.12.16”以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房产证、被告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照片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将上述材料拍照发给原告证明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从银行取出100,000元借款现金的事实;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被盗手机,该手机里有原告陆续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的记录,现因手机被盗无法提供相关记录的事实。
  被告杨晓斌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佳华与被告杨晓斌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分期归还,最后归还日期12月22日。同时被告又在该借条下写今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斌向原告宋佳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另外60,000元借款,从借条内容看,该借款写在原告出借100,000元当日,据原告陈述系2017年3月至8月陆续微信转账和现金出借,双方未对账,被告估算为60,000元,但借条上为“今借到…”,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系以往多次出借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微信转账的记录及相关交付的凭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除双方借贷合意外尚需借款交付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借条,且借款数额并不小,原告尚未提供相关交付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60,000元借款,仅凭借条尚未足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对该笔借款,本院暂难以支持。被告杨晓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佳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宋佳华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杨晓斌负担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宋佳华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杨晓斌负担人民币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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