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佳华,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倩,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宋佳华与被告郑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之前几天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通河新村的一个网吧里,原、被告及严灏在场,钱实际上是严灏要借,严灏让被告向原告借款,严灏从原告手里拿过6万元钱交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说感谢原告。当天没有写借据收据。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据收据的格式是原告提供,上面手写的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所写所按,原告的名字没有写在借据上。在2016年5月19日前后,除去该6万元以外,被告另外陆续向原告借款,都是现金,当时没有借条。2016年5月底原告和被告在通河新村的网吧里面,让被告写给原告总借条。借据收据的格式是原告提供,上面的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所写所按,原告的名字没有写在借据上。后被告并没有还钱,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6万元包含在12万元内,不再主张6万元借条。故诉讼来院。
被告郑晓倩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据、收据。第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郑晓倩向出借人借款6万元,定于2016年6月1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日期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晓倩收到6万元,收款日期2016年5月19日。第二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郑晓倩向出借人借款1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郑晓倩收到12万元。原告表示,因原被告是朋友,所以原告也没有在意就让借款人写了借款内容签名及捺印,借据、收据上虽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是合法债权人,是借据收据的实际持有人。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调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1.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11.8万元借款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借据约定了律师费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郑晓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佳华借款人民币118,000元。
二、被告郑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佳华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郑晓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佳华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郑晓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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