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事故发生前在汽车销售公司上班,现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梅,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蔚县蔚州镇一街书院北街4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梅、岳喜平,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15353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源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370k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被告李海龙驾驶的冀GC1792(冀GU952挂)号红色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李海龙驾驶车辆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肱骨骨干骨折;3、弥漫性腹膜炎;4、肝破裂;5、失血性休克;6、面部软组织伤挫伤;7、头皮破裂,双侧膝部皮肤裂伤,左侧足背皮肤裂伤;8、右足第一趾跖关节脱位;9、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骨折;10、右足踇趾挫裂伤;11、创伤性湿肺。期间共住院治疗90天。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肝破裂、右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5个月,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系城镇暂住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李海龙所有的冀GC1792(冀GU952)号红色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7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补助金114878.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18355.2元、陪护费15127.9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11895.1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6653.14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1780.74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153534.3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被告李海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四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龙的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53534.3元,庭审中称医疗费吉星公司已经垫付,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1、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用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每天5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5、误工费用和陪护费没有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8、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称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充足,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父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符合被抚养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无异议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8355.2元、陪护费15127.9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18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被告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九、十级伤残,且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补助金114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及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1895.1元、母亲16653.1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3409.74元,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93409.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28022.9元,被告中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共计赔偿148022.9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李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8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义 人民陪审员 贾宇 人民陪审员 黄莉
书记员: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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