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佶,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娣(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玥,女。
原告宋佶与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娣、闫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66,501.8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期护理费9000元(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月收入平均3000元)、一期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膝关节支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5,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23时10分许(根据录像显示),原告下班后驾驶被告所有的编号为XXXXXXXXX共享电动自行车,行至富民路近延安高架路时,该车座椅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6月2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享骑电动车座椅断裂自摔(意外),确认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佶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晚,原告驾驶被告编号为XXXXXXXXX享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富民路近延安高架路时,因车辆座椅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门急诊治疗。另于2018年6月18日至6月19日在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至6月24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 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享骑电动车座椅断裂自摔(意外),确定原告无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19年2月15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佶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刘巧娣在原告受伤前受聘于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发放于个人银行账户内,月平均收入高于3000元,在原告受伤后即离职照顾原告。此外,原告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4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供职于上海威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原告摔倒受伤系享骑电动车座椅断裂所致,责任在于被告对车辆的维护不利,非原告的驾驶过错,故被告理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69,428.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天,按20元/天,共计12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40元/日计60天,共计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伤残,本院确定为136,068元;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90天,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5天),其余85天系由其母亲护理,按其母辞职前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为8500元;上述合计为8900元;六、一期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原告现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确定为14,520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非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就诊次数较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单和发票,本院核定为2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十、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39,836.07元;
二、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佶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550元(原告宋佶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9.5元,由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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