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
负责人陈雪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峰、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4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9时10分,张意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7KM+100m处时,刮到同方向由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某某医院住院,评残之前的治疗等费用已经诉讼解决。经宿迁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12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即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孙某某全部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已经根据证据认证情况予以了相应的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47699.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员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
书记员:符倩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3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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