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王秀艳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滕海慈
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妻子。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海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施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振文,男,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海慈、马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分户改造款2056.60元,约定将原告家的加格达奇区红旗街11委天利宅东8号
地下(以下简称“门市房”)内原有串联管道断开、单独接主管道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造成租用该门市房的商户在经营旺季停业,11月20日后才供暖,使原告遭受了退赔租房商户租金3500.00元、租房商户1个月的雇员工资及营业利润损失15000.00元、3月20日彻底停气后原告退赔租房商户租金3500.00元,共计22000.00元;被告缺少整体考量盲目施工,使楼内多户被断管后无处复接,被告以其单位职工于秀妍借用原告家北墙违建的1米宽小车库阻隔不能过管为借口,放弃原告用暖需求,因热改没有为原告的门市房设计独立的进户管道接点,被告从北墙外于秀妍车库接管入户,原告向于秀妍支付接管费2000.00元,与于秀妍车库的小细管串联后不循环,原告怕冻坏散热器及商品,自行花200.00元工料钱买管放水循环,被稽查发现切断,时至隆冬门都冻死了,无奈将店内乳胶漆等怕冻商品转移停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人员滕海慈躲避,经协调后滕海慈向原告索要300.00元返工费,将门市房管道接到西侧邻居朗世陶瓷门市内的管道上,朗世陶瓷依先例向原告索要2000.00元,后因朗世陶瓷欠费被停气,原告的门市房也彻底断气了,原告门市房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纳1949.50元,但被告按111.70平方米收取分户改造费2056.00元,原告在锦州为诉讼数次往返加格达奇花费交通费500.00元,故诉至法院
判令
被告退还供热费5570.00元及多收取的分户改造费106.50元;赔偿原告被于秀妍索要的过管款2000.00元、被朗世陶瓷索要的碰头款(接管款)2000.00元、租房商户损失费22000.00元、被告施工队重复收取的与朗世陶瓷管道对接人工费300.00元、买水管放水以及人工费200.00元、诉讼交通费500.00元、诉讼误工费2006.90元[最高法2014年全国日赔偿金标准200.69元×(找人奔走4天+立案往返3天+开庭往返3天)],以上合计34683.40元;判令
被告履行《终端用户分户改造协议书
》(以下简称“改造协议”)将原告门市房的暖气单独接到热网末端主管道上。
被告辩称,原暖气设计不合理,致使供暖发生困难,在政府的主导下实施的改造供热网络,解决的是整体的问题,不是供热部门私自改造和设计的,供热网线的变改,原告家确实存在网线入户困难的客观事实,致使延期取暖,原告提出的延期50天取暖,被告承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跟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3张及土地证复印件2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21页,欲证明涉案门市房归原告所有;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的门市房租给了业主徐敏;3、改造协议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是要求给原告门市房的暖气单独接到热网末端;4、分户改造平面图2张(原告绘制),欲证明原设计的样貌,第一次接到于秀妍车库的管道方位及第二次接到朗世陶瓷家的管道方位;5、供热费交费发票1张,欲证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取暖费5570.00元;6、收据1张(2014年8月19日),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分户改造的工时及材料费2056.60元;7、收据1张(2014年10月18日),欲证明第一次被告按暖气不热,原告雇工人花了200.00元;8、收据1张(2014年11月20日),欲证明被告返工接到朗世陶瓷后另外向原告收取人工费300.00元;9、赔偿协议书
1份,欲证明停气期间租户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22000.00元;10、关盘1张(录音两段),第一段录音欲证明原告给朗世陶瓷接管款2000.00元,录音里体现是1000.00元,另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朗世陶瓷,第二段录音欲证明原告给于秀妍接管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认为抵押合同所登记的房屋地址和土地使用产权证不一致;对第2证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他人的,和房屋供暖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第3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规定必须把每一户用户单独接管,施工、取暖延期及不能直接的引入管线给原告取暖,是原告门市房所在客观位置造成的,不是被告故意制造的;对第4证据,不予质证;对第5、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证据,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第8证据,认为收取300.00元的费用属实,但该收据中已说明事先告知了原告这样接是不热的,原告要求接取;对第9证据,认为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该店停止营业,该协议对被告无效;对第10证据,认为联系接管是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录像5段(存于光盘)及现场勘验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门市房供热改造前管线隔断的情况、第一次与第二次接管在屋内分别铺设的情况,以及在屋外北墙体现的供热改造后通往各个房屋内接通管线的铺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整个录像可以看出直接进入原告家的取暖管线确实无法进屋,这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给付了终端改造费,被告应依约履行改造供热管线向原告门市房室内接通管线用以供热的义务。
原告的门市房所处位置确系存在一定的接入困难,但并不足以致使无法接管入户,且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供暖前可以达到原告门市房分户供暖的要求,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10177.00元,并应继续履行将原告的门市房室内供热管道接入终端用户分户改造热网管道上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将原告宋某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11委天利宅东8号
地下室内供热管道接入终端用户分户改造热网管道上的义务;二、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某赔偿款10177.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613.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改造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给付了终端改造费,被告应依约履行改造供热管线向原告门市房室内接通管线用以供热的义务。
原告的门市房所处位置确系存在一定的接入困难,但并不足以致使无法接管入户,且被告也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供暖前可以达到原告门市房分户供暖的要求,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10177.00元,并应继续履行将原告的门市房室内供热管道接入终端用户分户改造热网管道上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将原告宋某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11委天利宅东8号
地下室内供热管道接入终端用户分户改造热网管道上的义务;二、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宋某赔偿款10177.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613.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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