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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倩、曾淑琴等与玉田县银河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倩,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曾淑琴,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胥艳芹,女,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杨晓红,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程国兴,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丹,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胡立梅,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杨天宇,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王淑会(慧),女,1962年10月25日生,满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杨春荣,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姚晓娜,女,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侯瑞清(卿),男,1947年12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黄云清,男,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柳桂英,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于会(慧)明,男,1949年12月10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付德利,男,1988年6月13日生,满族,教师,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梁绍娜,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玉田县。
原告:尚雅静,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禇连敬,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杨大春,男,1953年12月31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杨晶晶,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广成,男,1947年1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张苠,女,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尹佳,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玉田县。
原告:罗秀锋,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玉田县。
原告:李玉娟,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玉田县。
原告:马汉坤,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刘秉(炳)丽,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马艳艳,女,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张文华,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张宗贤,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张贻芹,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张欣,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
原告:高树凤,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郁宝瑞,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宗昌,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玉田县。
原告:张宝玉,男,1945年11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丽丽,女,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秀芬,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刘素凤,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田玉霞,女,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王立春,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保(宝)云,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现住玉田县。
原告:万德荣(万颖),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史继正,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张忠,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诉讼代表人:宋倩、李宗昌。
原告宋倩、李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以下简称银河中学),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子午大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金仓,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原告宋倩、曾淑琴、胥艳琴、杨晓红、程国兴、李丹、胡立梅、杨天宇、王淑慧(会)、杨春荣、姚小娜、侯瑞卿(清)、黄云清、柳桂英、于慧(会)明、付德利、梁绍娜、尚雅静、褚连敬、杨大春、杨晶晶、李广成、张苠、尹佳、罗秀锋、李玉娟、马汉坤、刘炳(秉)丽、马艳艳、张文华、张贤宗、张贻芹、张欣、高树凤、郁宝瑞、李宗昌、张宝玉、杨丽丽、李秀芬、刘素凤、田玉霞、王立春、李宝(保)云、万德荣(万颖)、史继正、张忠与被告银河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倩、李宗昌并作为46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原告宋倩、李宗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被告银河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禇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倩、曾淑琴、胥艳芹、杨晓红、程国兴、李丹、胡立梅、杨天宇、王淑会(慧)、杨春荣、姚晓娜、侯瑞清(卿)、黄云清、柳桂英、于会(慧)明、付德利、梁绍娜、尚雅静、褚连敬、杨大春、杨晶晶、李广成、张苠、尹佳、罗秀锋、李玉娟、马汉坤、刘秉(炳)丽、马艳艳、张文华、张贤宗、张贻芹、张欣、高树凤、郁宝瑞、李宗昌、张宝玉、杨丽丽、李秀芬、刘素凤、田玉霞、王立春、李保(宝)云、万德荣(万颖)、史继正、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46名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上岗培训费共1232696元。其中宋倩37129元、曾淑琴35505元、胥艳芹23417元、杨晓红18786元、程国兴32439元、李丹30770元、胡立梅20062元、杨天宇55736元、王淑会(慧)18622元、杨春荣47788元、姚晓娜16043元、侯瑞清(卿)37127元、黄云清47553元、柳桂英51361元、于会(慧)明30324元、付德利26054元、梁绍娜22937元、尚雅静13433元、褚连敬9013元、杨大春30771元、杨晶晶24175元、李广成28107元、张苠22234元、尹佳14539元、罗秀锋37909元、李玉娟13793元、马汉坤47042元、刘秉(炳)丽12501元、马艳艳13058元、张文华39207元、张贤宗25542元、张贻芹10442元、张欣8972元、高树凤60549元、郁宝瑞48950元、李宗昌31959元、张宝玉20880元、杨丽丽13436元、李秀芬19422元、刘素凤20869元、田玉霞9666元、王立春8859元、李保(宝)云18613元、万德荣(万颖)24250元、史继正17116元、张忠35736元。诉讼中原告张宝玉将诉求金额变更为40064元,原告禇连敬的工资减去1000元,李宗昌的工资增加6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雇佣聘用的教职员工(聘任时间见附表),被告系民办教育机构。2015年在办学过程中,被告的管理人员闫景艳因违法犯罪问题被依法处分,学校资金紧张,导致教学、管理、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拖欠了原告方的工资。原告方考虑学生的学业,虽然被告拖欠工资,依然坚守岗位,完成了教学等任务,学校临时负责人又向原告方承诺学校将继续办学,故被告与原告方一直未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原告方也未辞职。被告方虽然承诺补发拖欠的工资,但未能履行承诺,学校的教学工作也陷于停滞。原告方无工作可做,导致无法履行职责,合同关系虽未解除,但实际处于未履行状态,严重影响着原告方的事业发展。在双方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被告从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医疗、养老、生育、失业、意外、工伤等保险费用,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却未在社保机构或保险公司投保缴纳各种保险,致原告处于失保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履行聘任合同过程中,被告违法收取了部分原告上岗培训费每人1000元(见附表),原告请求予以退还。2015年10月原告向仲裁机构等劳动职能部门请求依法处理,但未能得到及时处理。2016年7月18日劳动仲裁委又以争议不属其管辖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方依法起诉,请求判准所求。
银河中学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部分属实,部分与事实不符。银河中学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拖欠工资证明,详细记载了拖欠工资的月份、数额和总数,被告交给原告方留存,银河中学留存复印件。经查看留存复印件,实际拖欠情况如下:曾淑琴2015年5月2141元、6月1422元,共计3563元;胥艳芹2015年5月2801元、6月2886元、7月815元,共计6502元;杨晓红2015年5月3113元、6月2384元,共计5497元;程国兴2015年5月3113元、6月3184元、7月901元,共计7198元;李丹2015年5月3199元、6月3529元、7月898元,共计7626元;胡立梅2015年5月2494元、6月2606元、7月829元,共计5929元;杨天宇2015年5月3603元、6月2707元,共计6310元;王淑会(慧)2015年5月2934元、6月2696元,共计5630元;宋倩2015年5月2797元、6月1970元,共计4767元;杨春荣2015年5月3075元、6月2907元、7月506元,共计6488元;姚晓娜2015年5月2140元、6月2228元、7月605元,共计4973元;侯瑞清(卿)2015年5月3382元、6月3228元、7月629元,5、6月已领取1232元,共计6007元;黄云清2015年5月3080元、6月2263元,共计5343元;柳桂英2015年5月3367元、6月3194元、7月896元,共计7457元;于会(慧)明2015年5月3340元、6月2604元,共计5944元;付德利2015年5月3047元、6月3093元、7月1369元,共计7509元;梁绍娜2015年5月2565元、6月2417元、7月898元,共计5880元;尚雅静2015年5月3330元、6月3318元、7月845元,共计7493元;褚连敬2015年5月2020元、6月1894元、7月529元,扣除3月23日借学校1000元,共计3443元;杨大春2015年5月3342元、6月2737元,共计6079元;杨晶晶2015年5月2453元、6月2206元、7月888元,共计5547元;李广成2015年5月1900元、6月1900元,7月507元,共计4307元;张苠2015年5月3177元、6月2459元,共计5636元;尹佳2015年5月2868元、6月2285,共计5153元;罗秀锋2015年5月3520元、6月3659元,共计7179元;李玉娟2015年5月2548元、6月2409元,共计4957元;马汉坤2015年5月3219元、6月3374元,共计6593元;刘秉(炳)丽2015年5月3112元、6月2987元,共计6099元;马艳艳2015年5月2266元、6月1410元,共计3676元;张文华2015年5月3686元、6月3929元,共计7615元;张贤宗2015年5月3089元、6月2894元、7月1104元,共计7087元;张贻芹2015年5月2414元、6月1874元,共计4288元;张欣2015年5月1859元、6月2509元,共计4368元;高树凤2015年5月3831元、6月3831元、7月3831元,共计11493元;郁宝瑞2014年7月3150元、8月3200元,共计6350元;李宗昌2015年5月2621元、6月2515元、7月613元,共计5749元;张宝玉2015年5月1492元、6月1415元、7月1561元,共计4468元,现仍为银河中学警卫;杨丽丽2015年5月1492元、6月1492元,共计2984元;李秀芬2015年5月1642元、6月1867元、7月135元,共计3644元;刘素凤2015年5月1749元、6月2011元、7月368元,共计4128元;田玉霞2015年5月1631元、6月1642元,共计3273元;王立春2015年5月1490元、6月1499元、7月400元,共计3389元;李保(宝)云2015年5月1742元、6月1967元、7月135元,共计3844元;万德荣(万颖)2015年5月1749元、6月1867元、7月395元,共计4011元;史继正2015年5月1173元、6月1440元、7月427元,共计3040元;张忠2015年5月2518元、6月2415元、7月587元,共计5520元。原告曾淑琴、李丹、杨天宇、宋倩、杨春荣、杨晶晶、罗秀锋、张文华1000元上岗培训费事宜,请原告方提供原始收据和约定,我方按约定办理。对原告所述聘任起止时间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始聘任协议,我方按协议和法律规定办理。部分原告已经找到工作,已经有了保障,除拖欠工资外,不应再支持经济补偿金。如曾淑琴参加全县教师招聘到玉田二中工作,杨天宇到民办教育机构快乐作文工作,宋倩在民办明星小学工作,柳桂英原在民办明星小学工作,现家中自办幼儿园,罗秀锋到民办育英学校工作。部分原告是退休教师、工人身份,有退休工资,在银河中学工作属返聘和临时雇佣,除拖欠工资外,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侯瑞清、黄云清、杨大春、李广成是退休教师,李宗昌是退休工人。没有拖欠原告郁宝瑞2015年工资的事实,其本人2015年春自办小吃部,已自动离职,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李宗昌属林南仓矿退休职工返聘,原任水电工,2015年8至10月当警卫,11月开始自己辞职。2015年11月6日晚雨夹雪天气,银河中学举办者亲属禇金仓约请李宗昌、学校现任警卫张宝玉、富乐村村民刘满、东关村村民王力在富乐村得月楼饭店做陪就餐,商议继续聘请李宗昌担任警卫一事,当时其同意,第二天打电话不同意。原告张宝玉任职情况和起诉状所述不符,其本人是银行中学警卫,现在仍然在职,没有离职事实,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张忠原任水电工,2015年暑假曾安排其当警卫,因其父亲没人做饭,不能值夜班,自己主动不干,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原告方所诉事项,仅是拖欠工资情况与事实相符,恳请法院就与事实相符的拖欠工资双方协商解决,我方尽快筹集资金支付拖欠的部分工资。我方感谢各位原告对银河中学做出的贡献,其他诉讼请求,待银河中学有统一处理方案时另案解决,我方保证依法保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河中学系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宋倩等四十六名原告均曾在银河中学工作,2015年9月被告银河中学停止办学。46名原告曾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退还上岗培训费,2016年7月1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该委审理范围为由,出具(2016)案通字第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关于原告方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月工资及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情况:
曾淑琴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141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141元、6月工资1422元,合计3563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胥艳芹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801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801元、6月工资2886元、7月工资815元,合计6502元。
杨晓红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113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113元、6月工资2384元,合计5497元。
程国兴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113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113元、6月工资3184元、7月工资901元,合计7198元。
李丹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19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199元、6月工资3529元、7月工资898元,合计7626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胡立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494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494元、6月工资2606元、7月工资829元,合计5929元。
杨天宇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603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603元、6月工资2707元,合计6310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王淑会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934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934元、6月工资2696元,合计5630元。
宋倩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797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797元、6月工资1970元,合计4767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杨春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6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075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075元、6月工资2907元、7月工资506元,合计6488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姚晓娜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14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140元、6月工资2228元、7月工资605元,合计4973元。
侯瑞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766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382元、6月工资3228元、7月工资629元,合计7239元,已支取1232元,下欠6007元。
黄云清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08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080元、6月工资2263元,合计5343元。
柳桂英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367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367元、6月工资3194元、7月工资896元,合计7457元。
于会明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34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340元、6月工资2604元,合计5944元。
付德利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047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047元、6月工资3093元、7月工资1369元,合计7509元。
梁绍娜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565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565元、6月工资2417元、7月工资898元,合计5880元。
尚雅静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33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330元、6月工资3318元、7月工资845元,合计7493元。
禇连敬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02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020元、6月工资1894元、7月工资529元,合计4443元,已支取1000元,下欠3443元。
杨大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342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342元、6月工资2737元,合计6079元。
杨晶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453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453元、6月工资2206元、7月工资888元,合计5547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李广成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90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900元、6月工资1900元、7月工资507元,合计4307元。
张苠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177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177元、6月工资2459元,合计5636元。
尹佳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868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868元、6月工资2285元,合计5153元。
罗秀锋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52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520元、6月工资3659元,合计7179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李玉娟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548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548元、6月工资2409元,合计4957元。
马汉坤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8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21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219元、6月工资3374元,合计6593元。
刘秉丽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112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112元、6月工资2987元,合计6099元。
马艳艳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266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266元、6月工资1410元,合计3676元。
张文华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3686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686元、6月工资3929元,合计7615元,另拖欠上岗培训费1000元。
张贤宗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08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089元、6月工资2894元、7月工资1104元,合计7087元。
张贻芹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414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414元、6月工资1874元,合计4288元。
张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250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859元、6月工资2509元,合计4368元。
高树凤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831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3831元、6月工资3831元、7月工资3831元,合计11493元。
郁宝瑞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3150元,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工资3150元、8月工资3200元、2015年5月工资3150元、6月工资3150元、7月工资3150元,合计15800元。
李宗昌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5年9月至2015年11月6日,月工资2621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621元、6月工资2515元、7月工资1733元、8月工资1600元、9月工资1600元、10月工资1600元、11月工资320元,合计11989元。
张宝玉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月工资1492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492元、6月工资1415元、7月工资1561元、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14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31日月工资2000元,已支取22000元,下欠20668元。
杨丽丽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1492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492元、6月工资1492元,合计2984元。
李秀芬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642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642元、6月工资1867元、7月工资135元,合计3644元。
刘素凤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74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749元、6月工资2011元、7月工资368元,合计4128元。
田玉霞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月工资1631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631元、6月工资1642元,合计3273元。
王立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490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490元、6月工资1499元、7月工资400元,合计3389元。
李保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967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742元、6月工资1967元、7月工资135元,合计3844元。
万德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749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749元、6月工资1867元、7月工资395元,合计4011元。
史继正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1173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1173元、6月工资1440元、7月工资427元,合计3040元。
张忠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2518元,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工资2518元、6月工资2415元、7月工资587元,合计5520元。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侯瑞清、黄云清、于会明、杨大春、李广成、李宗昌均系退休教师或退休工人,到被告处工作时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被告均对宋倩等46名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倩、曾淑琴、胥艳芹、杨晓红、程国兴、李丹、胡立梅、杨天宇、王淑会(慧)、杨春荣、姚晓娜、柳桂英、付德利、梁绍娜、尚雅静、褚连敬、杨晶晶、张苠、尹佳、罗秀锋、李玉娟、马汉坤、刘秉(炳)丽、马艳艳、张文华、张贤宗、张贻芹、张欣、高树凤、郁宝瑞、张宝玉、杨丽丽、李秀芬、刘素凤、田玉霞、王立春、李保(宝)云、万德荣(万颖)、史继正、张忠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到保护。以上40名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自以上40名原告从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时起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认可上岗培训费在离职时退还,故原告曾淑琴、李丹、杨天宇、宋倩、杨春荣、杨晶晶、罗秀锋、张文华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上岗培训费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侯瑞清、黄云清、于会明、杨大春、李广成、李宗昌均系退休教师或退休工人,到被告处工作时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六原告与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方的上述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原告曾淑琴应得经济补偿金25692元(2141元×12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563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30255元。
原告胥艳芹应得经济补偿金14005元(2801元×5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6502元,合计20507元。
原告杨晓红应得经济补偿金9339元(3113元×3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497元,合计14836元。
原告程国兴应得经济补偿金21791元(3113元×7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198元,合计28989元。
原告李丹应得经济补偿金19194元(3199元×6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626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27820元。
原告胡立梅应得经济补偿金11223元(2494元×4.5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929元,合计17152元。
原告杨天宇应得经济补偿金43236元(3603元×12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310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50546元。
原告王淑会应得经济补偿金8802元(2934元×3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630元,合计14432元。
原告宋倩应得经济补偿金26571.5元(2797元×9.5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767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32338.5元。
原告杨春荣应得经济补偿金36900元(3075元×12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6488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44388元。
原告姚晓娜应得经济补偿金8560元(2140元×4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973元,合计13533元。
原告柳桂英应得经济补偿金40404元(3367元×12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457元,合计47861元。
原告付德利应得经济补偿金18282元(3047元×6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509元,合计25791元。
原告梁绍娜应得经济补偿金14107.5元(2565元×5.5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880元,合计19987.5元。
原告尚雅静应得经济补偿金3330元(3330元×1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493元,合计10823元。
原告禇连敬应得经济补偿金2020元(2020元×1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443元,合计5463元。
原告杨晶晶应得经济补偿金14718元(2453元×6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547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21265元。
原告张苠应得经济补偿金12708元(3177元×4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636元,合计18344元。
原告尹佳应得经济补偿金5736元(2868元×2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153元,合计10889元。
罗秀锋应得经济补偿金28160元(3520元×8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7179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36339元。
原告李玉娟应得经济补偿金5096元(2548元×2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957元,合计10053元。
原告马汉坤应得经济补偿金35409元(3219元×11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593元,合计42002元。
原告刘秉丽应得经济补偿金3112元(3112元×1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099元,合计9211元。
原告马艳艳应得经济补偿金4532元(2266元×2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676元,合计8208元。
原告张文华应得经济补偿金25802元(3686元×7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7615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合计34417元。
原告张贤宗应得经济补偿金15445元(3089元×5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087元,合计22532元。
原告张贻芹应得经济补偿金2414元(2414元×1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288元,合计6702元。
原告张欣应得经济补偿金1254.5元(2509元×0.5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368元,合计5622.5元。
原告高树凤应得经济补偿金44056.5元(3831元×11.5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11493元,合计55549.5元。
原告郁宝瑞应得经济补偿金37800元(3150元×12个月)、2014年7月-8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15800元,合计53600元。
原告张宝玉应得经济补偿金18650元(1492元×12.5个月)、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2017年3月31日工资计20668元,合计39318元。
原告杨丽丽应得经济补偿金8952元(1492元×6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2984元,合计11936元。
原告李秀芬应得经济补偿金14778元(1642元×9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644元,合计18422元。
原告刘素凤应得经济补偿金15741元(1749元×9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128元,合计19869元。
原告田玉霞应得经济补偿金4893元(1631元×3个月)、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273元,合计8166元。
原告王立春应得经济补偿金4470元(1490元×3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389元,合计7859元。
原告李保云应得经济补偿金15736元(1967元×8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844元,合计19580元。
原告万德荣应得经济补偿金19239元(1749元×11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011元,合计23250元。
原告史继正应得经济补偿金14076元(1173元×12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040元,合计17116元。
原告张忠应得经济补偿金30216元(2518元×12个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520元,合计35736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7月8日起解除原告曾淑琴、胥艳芹、杨晓红、程国兴、李丹、胡立梅、杨天宇、王淑会、宋倩、杨春荣、姚晓娜、柳桂英、付德利、梁绍娜、尚雅静、褚连敬、杨晶晶、张苠、尹佳、罗秀锋、李玉娟、马汉坤、刘秉丽、马艳艳、张文华、张贤宗、张贻芹、张欣、高树凤、杨丽丽、李秀芬、刘素凤、田玉霞、王立春、李保云、万德荣、史继正、张忠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原告郁宝瑞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张宝玉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分别给付判决第一项中各原告款项如下:原告曾淑琴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563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25692元,合计30255元;原告胥艳芹2015年5月-7月工资计6502元、经济补偿金14005元,合计20507元;原告杨晓红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497元、经济补偿金9339元,合计14836元;原告程国兴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198元、经济补偿金21791元,合计28989元;原告李丹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626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9194元,合计27820元;原告胡立梅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929元、经济补偿金11223元,合计17152元;原告杨天宇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310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43236元,合计50546元;原告王淑会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630元、经济补偿金8802元,合计14432元;原告宋倩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767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26571.5元,合计32338.5元;原告杨春荣2015年5月-7月工资计6488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36900元,合计44388元;原告姚晓娜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973元、经济补偿金8560元,合计13533元;原告柳桂英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457元、经济补偿金40404元,合计47861元;原告付德利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509元、经济补偿金18282元,合计25791元;原告梁绍娜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880元、经济补偿金14107.5元,合计19987.5元;原告尚雅静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493元、经济补偿金3330元,合计10823元;原告褚连敬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443元、经济补偿金2020元,合计5463元;原告杨晶晶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547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4718元,合计21265元;原告张苠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636元、经济补偿金12708元,合计18344元;原告尹佳2015年5月-6月工资计5153元、经济补偿金5736元,合计10889元;原告罗秀锋2015年5月-6月工资计7179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28160元,合计36339元;原告李玉娟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957元、经济补偿金5096元,合计10053元;原告马汉坤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593元、经济补偿金35409元,合计42002元;原告刘秉丽2015年5月-6月工资计6099元、经济补偿金3112元,合计9211元;原告马艳艳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676元、经济补偿金4532元,合计8208元;原告张文华2015年5月-6月工资计7615元、上岗培训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25802元,合计34417元;原告张贤宗2015年5月-7月工资计7087元、经济补偿金15445元,合计22532元;原告张贻芹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288元、经济补偿金2414元,合计6702元;原告张欣2015年5月-6月工资计4368元、经济补偿金1254.5元,合计5622.5元;原告高树凤2015年5月-7月工资计11493元、经济补偿金44056.5元,合计55549.5元;原告郁宝瑞2014年7月-8月、2015年5月-7月工资计15800元、经济补偿金37800元,合计53600元;原告张宝玉2015年5月-2017年3月31日工资计20668元、经济补偿金18650元,合计39318元;原告杨丽丽2015年5月-6月工资计2984元、经济补偿金8952元,合计11936元;原告李秀芬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644元、经济补偿金14778元,合计18422元;原告刘素凤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128元、经济补偿金15741元,合计19869元;原告田玉霞2015年5月-6月工资计3273元、经济补偿金4893元,合计8166元;原告王立春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389元、经济补偿金4470元,合计7859元;原告李保云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844元、经济补偿金15736元,合计19580元;原告万德荣2015年5月-7月工资计4011元、经济补偿金19239元,合计23250元;原告史继正2015年5月-7月工资计3040元、经济补偿金14076元,合计17116元;原告张忠2015年5月-7月工资计5520元、经济补偿金30216元,合计35736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瑞清、黄云清、于会明、杨大春、李广成、李宗昌六人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给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46名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河中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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