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山西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普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桑阿镇西塔村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宫金良,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秀与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冠县普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路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普路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962.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吕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6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宋某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某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秀先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根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相关赔偿款70000元,对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吕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及××××××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为被告吕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普路通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鉴定费用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
被告吕某某,普路通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某某为××××××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实际经营人,与普路通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许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7995.46元,举交了安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0823.5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4427.97元),门诊收费票据七份(1921.99元),药房发票二份(729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认为安泽县中医院票据日期与临汾市人民医院票据日期相冲突,因此对安泽县中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从安泽县中医院处理后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4月18日原告伤情较稳定时才到安泽县中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此安泽县中医院的票据日期也显示为2018年4月18日,在该票据中床位费仅为35元也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票据时间的解释符合常理,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经本庭审核,原告举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902.4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元(100元×66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600元(100元×96天),举交了住院病历一份,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的性质就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助,不应再支付营养费,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举交的病历,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因此营养费的计算时间确认为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1980元(30元×66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8180.8元(29132元×20年×22%),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举交了承包协议一份,投注站业主身份证明一份,代销证一份、安泽县清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市,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确认的伤残情况与病历记载不符,鉴定结论过高,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举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没有举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县所辖的开源街,职业为投注站营销员,因此原告主张的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180.8元(29132元×20年×22%)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9009元(38547元÷365天×18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应按15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举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150天的误工时间符合常理,因此对误工费确认为15841元(38547元÷365元×15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1496元(43710元÷365天×96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4371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根据原告举交的××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7581.48元,其中父亲:842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年×22%÷2人=11119.68元;母亲:842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22%÷2人=12046.32元;女儿:1840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年×22%÷2人=34415.48元。举交了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卡各一份,王某某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其父母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女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父母是否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父母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女儿生活费34415.48元(18404元×17年×22%÷2人=34415.4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外地就医,交通费为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费用没有举交相关票据,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宋某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此原告车辆损坏为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2、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举交了鉴定发票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9515.7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各项损失269515.74元其中医疗费579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66482.4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6482.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伤残赔偿金128180.8元、误工费15841元、护理费11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1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233.2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9223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秀各项损失199515.74元,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秀各项损失199515.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彩云
书记员: 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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