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珑,系该公司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高静雯,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韩某某、人保览山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726.91元(增加一审判决认定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兴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备尝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全年收入为180000元的事实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昊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150天护理期计算;营养期应当按照180天计算营养费;被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两小孩的抚养费34712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2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张兴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1万元赔偿费打给医院,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张兴旺辩称,我方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医疗费赔偿共计10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核减医疗费赔偿1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向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扣减。被上��人宋某某辩称,医疗费1万元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宋某某共从张兴旺处收到所有费用6万元,并向对方出示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张兴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韩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726.91元;2、判令被告张兴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上午10时,原告宋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处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洪公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烧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6.左眼眶皮肤撕脱伤、左眼眶壁骨折、眼眶内积气外伤性瞳孔散大;7.左耳撕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8.额颞部裂伤;9.胆囊炎。出院医嘱:1.可扶双拐适当下地活动,三月内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情况决定。2.出院后一月半、三月、半年、一年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术。4.胃肠、肝胆外科门诊复诊。5.如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二次手术。6.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一年内避免过度劳累患肢。7.随诊。2017年9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烧伤感染;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4.回肠破裂修补术后;5.右小腿烧伤VSD敷料覆盖植皮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禁止吸烟、酗酒;2.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每3天换药1次,预防感染性疾病;3.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4.出院后4周、2月、3月、半年、1年、2年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596.67元。2017年12月18日,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宋某某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宋某某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3、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原告��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兴旺为涉案×××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张兴旺雇佣的司机,为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或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595.81元(不含已垫付的60000元),经核对相应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596.67元,扣减已垫付的60000元,下剩131596.67元,故原告主张131595.81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042.1元(按照2017年公布的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20年×21%),经核算该项费用为114042.6元,故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上半年的交通运输业收入凭证为准计算365天),原告提供的收入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953元/年为标准,自事故发���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为31737元(68953元/年÷365天×168天),对该计算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6768元(按照2016年公布的宁夏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15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照上述标准酌情计算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34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经查原告先后住院共72天,现其自愿主张50天,每天100元,准许并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20天为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64.2元/年×11年×31%÷2),经查,原告现有一子一女,分别为2001年6月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故支持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38.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7元(9138.4元/年×7年×2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机构及住址,考虑原告确有发生该费用之必要,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身体恢复状况,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待后续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1706元,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600元外,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0106元,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张兴旺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张兴旺共同负担为宜。被告人保财险览山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0106元(不含被告张兴旺已垫付的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某、张兴旺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56元,由被告韩某某、张兴旺负担85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提交门诊病例、医院拍片的证据,欲证明宋某某至今未痊愈,也不能正常活动。被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判决已将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张兴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诉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的证据,欲证明2017年7月25日上诉人保险公司通过自治区人民医院向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用途为×××号赔偿款即涉案车辆,由韩某某领取并为宋某某办理了住院预交金手续,该费用已经用于宋某某的治疗,且自治区人民医院财务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的事实。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包含在张兴旺已付赔偿款的6万元之中。张兴旺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款打款时间与张兴旺直接支付的赔偿款时间不一致,且从证据显示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医院预交住院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兴旺提交收条4张,欲证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1日张兴旺向宋某某支付住院费6万元。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属补强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韩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将10000元打入医院并用于宋某某住院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所提的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数额太少及被上诉人张兴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适当,上诉人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兴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览山支公司请求依法核减上诉人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人保览山支公司已于2017年7月25日��付医疗费1万元并用于宋某某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韩某某、张兴旺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0106元(不含被告张兴旺已垫付的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106元(不含被告张兴旺已垫付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756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张兴旺负担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览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王建玲
审判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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