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克寅,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军,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宋克寅诉被告余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前还清。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并于同日书写收条为凭。之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立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前还清。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并于同日书写收条为凭。之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立军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经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余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克寅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余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宋克寅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被告余立军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余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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