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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兴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力凡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兴,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凡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
  第三人:漆忠海,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水口乡水口街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沙沙,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宋兴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力凡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凡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漆忠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彭浪,被告力凡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6万(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力凡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施某某向力凡隆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嗣后,力凡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两张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作为前述借款的还款。原告将前述两张汇票交付给案外人南陵县鸠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鸠海经营部)和启东市立人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用于货款结算。鸠海经营部和立人公司将汇票解入银行,遭退票,鸠海经营部和立人公司遂将汇票退还了给原告。2016年9月2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相关款项,逾期未还的,原告有权按照200万元主张权利,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之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力凡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涉案承诺书上加盖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且承诺书的内容自相矛盾,建工集团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凡隆公司辩称:力凡隆公司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力凡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原告通过施某某转账18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力凡隆公司的,另外30万元系案外人崔某某向原告借的,力凡隆公司收到款项后就转给崔某某了,因此,在涉案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金额即为150万元,之后,力凡隆公司归还了20万元,尚欠130万元,故力凡隆公司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力凡隆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综上,力凡隆公司只愿意归还原告130万元。
  第三人漆忠海述称:2016年1月左右,漆忠海想向原告借钱,中间人是崔某某和陈燕,原告提出必须出具建工集团公司的承兑汇票才能借钱,在此情况下,漆忠海就出具了涉案两张汇票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再交给原告,两张汇票的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给力凡隆公司180万元,扣除了出票日至到期日间的利息;漆忠海于2016年6月前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后被免去职务,涉案两张汇票系漆忠海私刻建工集团公司印章签发的,是不能兑现的,原告也是清楚的;力凡隆公司收到180万元后,次日出借给崔某某56万元。2016年6月20日开始,原告持有该两张汇票找漆忠海催款,并威胁漆忠海,如漆忠海不还钱,原告将找建工集团公司要钱。在此情况下,漆忠海就出具了涉案承诺书,同时通过漆沙沙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承诺书上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及漆忠海私章都是漆忠海私刻的;涉案借款系漆忠海与力凡隆公司向原告借的,应由漆忠海与力凡隆公司归还,归还的本金应为130万元,不应偿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力凡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1月27日,原告通过施某某的账户向力凡隆公司转账支付了180万元。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来力凡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利息,180万元系借款本金。
  力凡隆公司称: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力凡隆公司确实收到了180万元,但其中30万元系崔某某向原告借的。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付款人为建工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力凡隆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背书人为力凡隆公司,被背书人为鸠海经营部;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付款人为建工集团公司,收款人为力凡隆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背书人为力凡隆公司,被背书人为立人公司。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前述两张汇票对应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均为2016年7月18日,拒付理由均为“已销户”。
  2016年11月,鸠海经营部与立人公司分别以前述汇票为依据,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故驳回了鸠海经营部和立人公司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鸠海经营部和立人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两份汇票均系原告交付给鸠海经营部和立人公司,均未能兑现,汇票已归还给了原告。
  漆忠海称:涉案两张汇票系漆忠海私刻印章签发的,其当时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将两张汇票交付给原告只是一种质押的手段,并不能到银行兑现。
  3、2016年9月29日,漆忠海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收回建工集团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100万,XXXXXXXXXXXXXXXX金额100万),因本人公司只使用了上述金额150万元整,只承担该部分的还款金额,并有权收回2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现因本人公司周转原因导致持票人宋兴未能按时承兑,现就将以上款项归还时间做出承诺,2016年9月29日归还20万,2016年10月20日归还130万,因本人未能按时承兑,现就承诺支付5万元整给予持票人差旅费用补偿,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如到期未归还,崔某某借款50万元持票人不负任何责任,持票人有权向建工集团公司以200万元进行诉讼,并追加2016年7月19日至还款日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进行违约赔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书上载明承诺人为力凡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漆忠海,并加盖了力凡隆公司公章、“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漆忠海”私章。
  原告称当时漆忠海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同意漆忠海只付150万元,剩下的钱由原告找崔某某,但如未能按约付款的话,原告就可以按200万元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
  建工集团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漆忠海于2016年6月前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后因涉嫌伪造印章,于2016年6月后被免去职务,2016年12月8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同时,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仅系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提供担保。
  漆忠海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系漆忠海出具,承诺书上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及漆忠海私章都是漆忠海私刻的。
  4、2016年9月29日,漆沙沙转账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西建工还款20万元,用于偿付商业承兑汇票”。
  审理中,原告称该20万元系力凡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力凡隆公司及漆忠海均称该2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
  5、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漆忠海于2016年12月8日前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力凡隆公司在本案中均明确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力凡隆公司之间,且涉案款项也系由施某某账户转入力凡隆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可认定原告与力凡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
  关于借款本金。首先,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并提供了施某某转账180万元给力凡隆公司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力凡隆公司称收到180万元后将其中30万元出借给了崔某某,并称该3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崔某某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漆忠海在本案中称力凡隆公司收到180万元后出借了56万元给崔某某,与力凡隆公司的陈述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力凡隆公司在收到180万元款项后将部分款项出借给了崔某某,也应系力凡隆公司与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本院可认定原告向力凡隆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其次,关于2016年9月29日已归还20万元的性质,结合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可认定该2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一方面,原告与力凡隆公司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初双方约定了利息,而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称漆忠海的公司只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明确称2016年9月29日归还20万元,只有在未按期还款时才追加利息,可见承诺书上约定的“2016年9月29日归还20万”应系借款本金;另一方面,从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来看,其称收到了还款20万元,并未明确注明该2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最后,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归还200万元的问题,虽然承诺书中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可按200万元主张,鉴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借贷关系,原告也是按照其与力凡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超过借款本金180万元的部分,可在违约责任中进行认定,本院将在下文的违约金中一并分析。综上,力凡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8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力凡隆公司还应归还本金160万元。
  关于违约金。承诺书明确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可追加2016年7月19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力凡隆公司作为承诺人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力凡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力凡隆公司应严格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承诺书出具后,力凡隆公司等确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自2016年7月19日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诺书明确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应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前已述及,承诺书出具当天就归还了20万元,剩余本金160万元至今未还,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未还本金160万元为标准较为合理。此外,虽然承诺书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可按200万元主张,鉴于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则超过180万元的部分应作为违约责任进行认定,而前文认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责任不予采纳。
  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诺书系漆忠海出具,并加盖了“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和漆忠海私章,而漆忠海系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系漆忠海私刻,原告也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漆忠海系代表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涉案承诺书的。况且,原告在出借涉案款项时,力凡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两张付款人为建工集团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即使该商业承兑汇票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告也无任何过错,原告正是基于对付款人为建工集团公司的汇票的信任,原告才同意出借款项。该汇票与承诺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可认定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承诺书的内容是认可的,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力凡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构成债的加入。鉴于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可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对涉案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建工集团公司与力凡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凡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宋兴借款本金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力凡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宋兴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原告负担3,71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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