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春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在平阳公社饭店工作,1977年调到公社高峰矿食堂作炊事员,1982年从高峰煤矿食堂调到政府食堂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1996年因被告单位食堂对外承包,原告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长达二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辞退后多年上访,直到2015年补交了养老保险,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使原告无法参加工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1996年4月至2014年期间工资损失324988元;二、给付原告为被告单位垫付的保险及利息44529元;三、给付原告维权期间交通费30000元,合计为399517元。
被告鸡东县平阳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二十年,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当时的劳动体制城镇分为临时工、大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职工,乡镇只是社办企业或乡镇企业职工,直到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才出现合同制职工,但合同制职工也只是针对城镇以上人员并且需要在当时的劳动局办理正规的招工手续,建立正规的劳动档案。而原告只是社办企业或乡镇企业职工,不符合合同制职工的条件,也没有在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没有劳动档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从1988年到1996年期间,由原告出资为被告食堂垫付费用,然后逐年与被告成本核算,那么双方的关系就应该是承包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再或者是劳务关系,而不应该是劳动关系。再次,鸡东县人民法院(2008)鸡东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二、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错误。原告起诉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被告解聘原告是在1996年,解聘在前,《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后,后法对前争议没有溯及力。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鸡东县人民法院(2008)鸡东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鸡东县平阳镇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8日关于宋某某上访案件的调查报告、平阳镇人民政府平政发(2007)9号文件。证明原告于1975年后在镇政府企业饭店,1982年到被告食堂工作,1996年被告单位食堂外发包将原告撵回家,1975年至1996年二十年的工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长达20年,以及被告违法将原告撵回家待业的事实。
二、黑龙江社会养老保险票据复印件一张,其中单位部分33321.44元、个人部分24894.52元,利息11206.90元,单位应承担的数额为44527.44元。
三、原告多年上访的证据,2003年上访信、2003年鸡东县人民政府信访督查室处理卡、回复、鸡西市社会保障局来访报账单、鸡东县信访局来访转送单、鸡西市人民政府信访转送单两张、鸡东县信访局转送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告知单、黑龙江省人大党委会信访室信访信、鸡西市人大常委会专用信访单、黑龙江省第三巡视组来访信访单,证实原告因被告单位的违法行为,多年上访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车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差旅费用。
五、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8)鸡东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交办信访案件结案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没有编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张德义证言,证明原告在1988年-1989年开始承包政府食堂,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四、2007年8月14日谈话记录,证明原告陈述1992年3月-6月四个月,这段时间食堂承包给刘忠喜,这段时间的工资由刘忠喜支付。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只是一个劳务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第五页中粘贴的部分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其中没有乘车的起始点和终点,无法证明车次去向,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票据上载明去向时间,但是无法证明其乘车和出行的目的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在平阳公社饭店工作,1977年调到平阳公社高峰矿食堂作炊事员,1982年从高峰煤矿食堂调到平阳镇政府食堂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1992年3月至6月期间,政府食堂由刘忠喜承包经营,原告的工资由刘忠喜支付。1996年4月份因被告单位食堂对外承包,原告被辞退回家。2003年2月,原告上访要求解决拖欠的集资款、工资款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并给办理退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给予其福利待遇,该委作出鸡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1988年-1996年期间,政府食堂的维修费用、招待费用、服务人员的伙食费等由原告垫付,2008年,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本院以劳务合同为案由审理了此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原告补交了个人与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办理了退休手续,已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在1988年-1996年期间在被告单位任炊事员,期间的工资被告单位并未按时发放,拖欠的工资给予挂账处理,原告诉讼后,本院以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而裁判,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该事实的认可。原告在1992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是由平阳镇政府食堂承包者刘忠喜支付,而非被告单位发放,此时,原告又与刘忠喜形成了雇佣关系。从以上事实看,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系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仙华
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树江
书记员: 徐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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