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徐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盈盈,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门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宋军因与被申请人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思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军申请再审称,宋军因工伤治疗,不应由其承担任何医疗费用,故有人民币62元的医疗费用未能在社保部门报销,应当由森马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汇思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森马公司上海分公司、汇思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宋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汇思公司为宋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宋军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已向社保机构申请报销,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报销金额已支付给宋军,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宋军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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