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军山,农民。
原告宋艳(系宋军山之女),系武汉市江夏区明熙小学教师。
原告宋建(系宋军山长子),农民。
原告宋平(系宋军山次子),农民。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胜凌,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平,司机。
委托代理人童冬菊(系李新平之妻),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元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军山、宋艳、宋建、宋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李新平、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原告宋军山、宋艳、宋建、宋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凌、熊磊,被告李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童冬菊,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山、宋艳、宋建、宋平诉称:2008年12月11日0时5分左右,被告李新平驾驶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号:鄂A×××××挂)沿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5公里处,遇黄菊秋(系宋军山之妻,宋艳、宋建、宋平之母)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新平在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驾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撞到黄菊秋,致黄菊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黄菊秋、李新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建等与被告李新平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新平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229700元、丧葬费8698元、误工及交通费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50800元,原告方放弃追究被告李新平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被告李新平给付180800元赔偿款后,余款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鄂A×××××挂)所有人系被告华中物流公司。被告华中物流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但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11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支付被告李新平按照协议下欠的70000元,其他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平、华中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黄菊秋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相关解释,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李新平辩称:如果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方应给原告方的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方同意将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11万元中的7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剩余的款项40000元应由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华中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赔偿款是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我公司同意按照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标准来认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军山系黄菊秋(1952年9月5日出生)之夫,原告宋艳、宋建、宋平系黄菊秋之子女。2008年12月11日0时5分,被告李新平驾驶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号:鄂A×××××挂)沿10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5公里处,遇黄菊秋骑自行车沿102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过来时发生晃动,被告李新平在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驾车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撞到黄菊秋,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5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08)尸检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黄菊秋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8年12月18日,甲方代表童冬菊(即本案被告李新平之妻)与乙方代表宋建、肖智勇(即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等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共计250800元,乙方放弃追究甲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二、赔偿款的支付方式为:“1、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800元,余款150000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其中110000元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甲方委托乙方领取该110000元的赔偿款,须甲方到场。(2)另40000元由甲方自愿以肇事车辆作为担保,待甲方支付余款40000元,乙方在委托生效情况下同意交警大队办理车辆放行。2、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书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提供本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需要的相关手续(如乙方黄菊秋非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若保险公司认定按农业标准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80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新平共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80800元。2009年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20122B081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新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黄菊秋驾驶制动器、车铃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路面最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两者作用相当。李新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菊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新平驾驶的鄂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号:鄂A×××××挂)系被告李新平所有。2006年3月14日,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新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06年3月14日起有效期三年;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代购交通规费+挂靠管理费)2300元等。2008年5月19,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逻分公司分别为鄂A×××××号车及鄂A×××××号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期限均自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黄菊秋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系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联合村居民,1999年因移民建镇,黄菊秋一家就在当时的范湖乡(2001年乡镇合并后撤销,现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范湖社区)陈山头购买了地基,并建了两层楼的私房,自2000年开始黄菊秋一家人一直在此居住。自2005年开始,黄菊秋一直在李祥林承包的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渣浆处理工程中从事废料清理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建房售基协议书》、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范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菊秋工资表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菊秋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新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新平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菊秋身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计算黄菊秋的死亡补偿费损失时,应当综合其生活来源、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现有的证据表明,自1999年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移民建镇以来,黄菊秋一家就居住在城镇,在消费方式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已没有差别。且自2005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黄菊秋一直有稳定的收入,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因此应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在计算死亡补偿费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黄菊秋的死亡补偿费即为11485元/年×20年=229700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李新平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及本院对死亡补偿费标准的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李新平方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250800元。现李新平已支付180800元,尚欠70000元,应由中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被告李新平垫付的40000元(110000元-70000元=4000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因黄菊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军山、宋艳、宋建、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宋军山、宋艳、宋建、宋平7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新平4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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