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凤兰,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伊岭区。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才,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凤兰诉被告王英才、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被告王英才、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英才驾驶黑AW886B号鑫源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沿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营林处路口时,与正在人行道上横过公路中突然折返的行人宋凤兰相撞,导致宋凤兰受伤,王英才驾驶的车辆局部受损,原告宋凤兰被他人送至乌伊岭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凤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凤兰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右颧骨骨折、右眼部外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凤兰伤后伤残程度为拾级;2、误工期为90日;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壹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因已评残不再保护康复治疗。原告宋凤兰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0,835.71元、交通费934.60元、纸尿裤费用32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英才驾驶的黑AW886B号鑫源牌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英才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宋凤兰垫付押金10,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英才负责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股份黑龙江省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宋凤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98.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宋凤兰受伤后,鉴定为十级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宋凤兰赔偿数额的确认:
1、医疗费30,835.71元(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29,777.91.41元+门诊40.00元+乌伊岭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17.80元);
2、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
3、营养费1,350.00元(50.00元×27天);
4、护理费7,195.50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每月2,398.50元×3个月);
5、误工费7,195.50元;
6、交通费460.60元(原告鉴定往返二人)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为25,736.00元,本院确认为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
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9、鉴定费3,340.00元。
综上,医疗费30,8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合计33,535.7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7,195.50元、误工费7,195.50元、交通费460.6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8,323.6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承担,即18,828.57元(23,535.71元×80%)。原告宋凤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的20%,即4,707.14元(23,535.7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凤兰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凤兰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460.60元、误工费7,195.50元、护理费7,19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8,323.60元;
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168.57元(18,828.57元+3,340.00元);
以上二项合计为100,492.17元;
三、宋凤兰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7.14元(23,535.71元×20%);
四、原告宋凤兰得到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王英才垫付押金1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宋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0元,被告王英才承担1,236.00元、原告宋凤兰自行承担309.00元,原告宋凤兰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王英才给付原告宋凤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丽萍 审判员 梁义清 审判员 郭庆文
书记员:崔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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