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捷,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燕,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洋,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刚与被告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捷律师、被告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荀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资报酬10万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5,000元与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成立,第二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担任总经理。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兼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内部管理、参与对外业务与部分财务审核工作,每周工作五天,每月领取工资,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4日因与其他股东经营理念不同,遂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票,两人同意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但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工资。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终止协议》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终止协议书》内容,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为本公司股东之一,偶尔关注公司业务,不参与公司考勤,并非本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发放过原告工资。三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仅为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无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公司并无支付工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该款。
第二、第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另《合作终止协议书》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其中第三款并未明确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主体,第八条违约部分连带责任的条款不适用工作报酬,与本案并无关联,是否有效尚在另案处理中。原告只是第一被告的管理者,与第一被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成立,登记股东为原告、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及江某。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负责公司内务管理,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总经理,第二、第三被告为夫妻。嗣后周磊转让股份。2018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第二被告(丙方)、第三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乙方股份实际由丙方代持;由于乙方(含丙方)的有关行为,导致双方经营理念差异,合作基础丧失,甲方、乙方(含丙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乙方丙方一致同意照常支付拖欠甲方的工作报酬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三条)。乙方、丙方同意立即按照550万元的价格回购甲方所持的第一被告全部股份。2018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股东由原告、第二被告、江某变更为第三被告。现因原告至今未收到2018年10月14日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报酬,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的工资10万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15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决定诉至本院。
二、上海元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期间,本市并无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期间马晓燕曾为上海元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审理中,原告诉称2017年2月起其月工资为2万元,同年5月调整至3万元,2018年1月起调整至4万元,由第一被告财务沈钰蓉转账至原告账户,部分款项转账至原告妻子郭亮账户。原告对此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沈钰蓉每月转账给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沈钰蓉又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妻子郭亮部分款项,其中部分月份注明转账款项为工资。
本院为此调取了以下材料:1、沈钰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1月起第二被告每月有大笔资金转入沈钰蓉内,然后由沈钰蓉发放给原告上述款项;2、沈钰蓉缴费记录与招退工记录,显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用人单位为上海元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起用人单位为朝彻旅游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为沈钰蓉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支付方为沈钰蓉,沈钰蓉并非公司财务,公司从未发放原告工资。第二、第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并认为所有转账均为沈钰蓉个人所为,第二被告并不知情,且其该银行账户流水涉及三至四家公司,无法证明哪家公司支付给原告工作报酬,款项为补贴并非工资。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资报酬1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255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另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招、退工记录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上海元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记录,自第一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每月获取的款项系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同时为第一被告与上海元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合作终止协议书》第三条也未明确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主体,第一被告未加盖公章,无法根据该协议认定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主体为第一被告,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0万元与律师费5,000元,第二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刚要求被告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资报酬10万元、被告马晓燕与被告杨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宋刚要求被告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马晓燕与被告杨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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