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燕,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洋,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马晓燕,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刚与被告杨洋、马晓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刘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下同)1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0万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保险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合作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7年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朝彻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朝彻公司),三方股权比例为原告24%、被告杨洋24%、王强28%,另外24%为预留战略投资股份。工商注册登记显示为原告持股36%,被告杨洋持股36%(由被告马晓燕代持),案外人王强持股28%。2018年9月13日,原告、二被告及王强签订书面协议,王强退出合作。朝彻公司及所有关联公司的权益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占有50%。在实际经营中,由于原、被告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原、被告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并达成合作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同意按照550万元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2018年10月31日前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余下股权转让款应于该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清。但截止至今,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项。故涉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5万元、保险费2,25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原告实际持有36%的股权,被告只能受让36%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款约定不一致,应以最后日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转账流水、交易明细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涉及原告基于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明细表、情况说明关联性争议,该证据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杨洋为乙方、被告马晓燕为丙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和王强三方于2017年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朝彻公司,股权比例为甲方24%,乙方24%,丙方28%,另有24%为预留战略投资股份,由甲方、乙方分别代持,工商注册登记显示为甲方持股36%,乙方持股36%,王强持股28%;其中乙方的股权由丙方代持(乙方和丙方为夫妻关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强的股权由江楠代持;甲方、乙方、王强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王强退出,朝彻公司及所有关联公司的相关权益,由甲方、乙方(含丙方)双方各自占有50%;现各方决定终止合作关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一切合作关系,确认甲方对朝彻公司及所有关联公司所承担的所有义务已经完成,不再承担任何工作义务和责任,不再担任任何关联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承担公司设立至存续至今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责任;乙方、丙方同意按550万元的价格回购甲方所持的朝彻公司全部股权;上述股权转让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由乙、丙双方共同支付甲方150万元,余款应于本协议签字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乙方、丙方与王强、江楠于9月13日签署之协议书所涉及的甲方和乙方之间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丙方双方不得撤销或终止对甲方的股权回购,否则仍将视作为乙、丙方对甲方的欠款,且该欠款必须在约定时间内清偿,如未按时支付款项,乙、丙双方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且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同时乙丙双方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2018年10月15日,宋刚、马晓燕、江楠、杨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刚将持有的朝彻公司的36%股权以360万元转让给杨洋;马晓燕将持有的朝彻公司的36%股权以360万元转让给杨洋;江楠将持有的朝彻公司的24%(系笔误实应为28%)股权以240万元转让给杨洋。同日,朝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股权转让。同日,朝彻公司根据以上股权变动相应变更了公司章程内容。
原、被告都确认,朝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原股东为宋刚、马晓燕、江楠、周磊;2018年3月,股东变更为宋刚、马晓燕、江楠;其中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即马晓燕替杨洋代持,江楠替王强代持;股东之间对以上代持关系均明知。
庭审中,被告称《股权转让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目前在工商局的档案材料内备案。被告又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后,原告口头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无法证实协商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14日形成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将自身持有的朝彻公司24%股权转让给了二被告。
被告认为《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对原告所持朝彻公司股权比例表述错误,从而导致《合作终止协议书》已被2018年10月15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替代而终止不应履行的意见。《合作终止协议书》内容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二被告称未保存《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该协议仅能从工商机关获取。对此,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36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手中却无留存原件,不符合常理;第二,作为重大的内容变更,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收回或书面明确作废先前协议,亦不符合常理;第三、《合作终止协议书》内容中不光对朝彻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配,还对其他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配甚至还有约定工资报酬等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提及股权转让事宜却不对其他事宜再行约定,从各方谈判所耗成本角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于前日签订,价格变动近200万,如此重大变化竟在一日内完成,还无磋商过程,更难以置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更可能为各方系为配合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而形成的虚伪意思表示。即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后,未再作出变更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
关于被告认为因被告误解原告的持股比例,在重大误解时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的意见,此意见更不可能让人信服。各方庭审中均已明确,朝彻公司自成立起就存在代持情况,马晓燕替杨洋代持,江楠替王强代持,即股东内部及朝彻公司均明知2018年9月13日前公司实际股东为杨洋、宋刚及王强,马晓燕、杨洋夫妻关系,杨洋不可能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宋刚在朝彻公司的持股比例,且在《合作终止协议书》中对各方持股比例已作出清晰描述,就算杨洋此前不知道,在该协议拟定后、签订前就能够向各方进行核实,其此前不知又何以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夜间完全了解了股权比例情况。连股权比例都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贸然签订收购协议,于常理不合。故被告该辩解实不可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对应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确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实为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约,二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故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险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在于强调二被告不得拒绝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原告因实现其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保险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有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洋、被告马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刚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
二、被告杨洋、被告马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刚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杨洋、被告马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刚支付律师费8.5万元及保险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44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47.50元,由被告杨洋、马晓燕共同负担29,447.50元,原告宋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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