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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老科协会员,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河社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彦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7,485.00元,2.误工费2,170.00元(依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6.00元×误工期19天÷年工作日250天=2,170.00元),3.护理费2,170.00元(二级护理,护理一人,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交通费166.00元(依据实际产生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依据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19天=1,9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4,491.00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多,原告到杨凤家玩牌,后来被告进屋,接着原告的话茬连骂原告5、6遍,原告非常生气,后来原告没有指名谩骂,被告从里屋出来对原告面部殴打,并撕扯原告腮部,双方在撕扯当中使原告的头部、面部、阴囊多处受伤,当天10点多原告到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上午10点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艳华(农民)一人护理,所花医疗费7,485.00元,其中包括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和兰西县中医院医疗门诊的医疗费用、鉴定费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程某某辩称,一、宋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及阴囊挫伤的形成。2015年11月22日10点多钟因宋某先找茬骂程某某后宋某将程某某左手拇指咬伤后,有人报警,红星乡派出所指导员孙晓峰带民警韩兴旺11时许赶到现场后,宋某与民警韩兴旺发生口角,宋某下部阴囊挫伤是红星乡派出所韩兴旺踢的,有现场目击证人作证,面部软组织挫伤是宋某咬程某某的左大拇指程某某正当防卫所致,有2015年11月24日9时38分红星乡派出所询问宋某笔录宋某自述的,问:“你哪被打坏了?”答:“我嘴角坏了,嘴里的腮部也被程某某抠坏了。”二、原告宋某伤后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治疗不具有合法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的《城市社区卫生部服务部基本准则》第二条:“床位。至少设日观察床一张。不设病床。”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销。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根据上述规定,宋某不是新立社区的市民,另外社区卫生服务站按规定不允许设住院病床,宋某在国家规定不允许设住院病床的新立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显然不具有合法性,该服务站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程某某依法不能承担,兰西县中医院、省医院的合法费用承担30%,因宋某没有正规住院手续(无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依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无合法报销的依据。三、责任划分(宋某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70%,程某某红星乡派出所民警韩兴旺负事故30%的责任)。本案系混合过错,原、被告及派出所民警韩兴旺对损害的发生,三方均有过错,但根据兰西县公安局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现场六位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周国海、张清录、庞宝昌、杨凤、宋艳、李洪军)有四人证实宋某先骂的程某某,宋某是挑起事端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韩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责负事故70%的责任,次责负事故30%责任)。四、原、被告合法的人身损害费用抵消。被告程某某被原告宋某咬伤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34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程国臣(农民)一人护理,依法释(2003)20号第19条应赔偿。住院7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法释(2003)20号第20条、第21条按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各为799.54元。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3条的规定依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7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42.08元(各项计算方法和依据均与原告相同),是原告宋某完全过错造成的,宋某应当全部承担。
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宋某伤后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左面部受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是正当防卫所致。
证据二.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原告宋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宋某去杨凤家与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程某某用拳头打宋某,又用手指伸进宋某腮里,将腮里面抠破,打了半个小时,被宋艳拉开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被告程某某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9点左右,程某某去杨凤家溜达,宋某在杨凤家玩麻将时骂程某某,程某某也骂了宋某,宋某就从炕上下来打程某某,宋某抓住程某某手指,用嘴咬住,左手拇指被咬出血了,后来感染了,程某某没有打宋某,就是用手指着宋某骂他一句,再就捏他腮部了,是为了把手指拽出来”。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周国海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宋某和程某某在杨凤家打仗的事,当时周国海在场,当时宋某、李洪军、老闵太太、张清录几个人在杨凤家玩麻将,宋艳、庞国昌、程某某在里屋唠嗑,宋某在玩麻将中开始就骂,老闵太太问宋某骂谁,宋某说:“程某某”,这时程某某从屋里过来问宋某骂谁,宋某说:“我就骂你”,然后宋某就从炕上下来和程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宋某就让程某某给按倒炕沿上了,周国海就看见程某某左手大拇指在宋某的嘴里,程某某用右手掰宋某的嘴角往出拽手,大伙都上去把他俩拉开了,周国海看见程某某左手大拇指出血,宋某的嘴角出血,拉开后宋某就走了,不大一会宋某又回来报的案”。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张清录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宋某、周国海、李洪军、老闵太太几个人在杨凤家玩麻将,宋艳、庞宝昌、程某某在里屋唠嗑,玩着玩着宋某开始就骂,这时张清录就出去接个电话,接电话回来才知道宋某和程某某打仗了,程某某说他的手被咬坏了,看见程某某手出血了,宋某嘴角也出血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庞宝昌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程某某和宋某在杨凤家打仗庞宝昌在场了,庞宝昌、程某某、宋艳三人在杨凤家西屋炕上坐着说话,宋某等人在杨凤家中间屋里炕上呆着,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宋某和程某某争吵起来,接着又互相骂起来又打起来,宋艳把他俩拉开了,程某某手指出血了,宋某嘴角出血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宋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不少人在杨凤家呆着,宋艳、程某某、庞宝昌在杨凤家里屋唠嗑,外屋宋某在炕上,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宋某和程宝昌吵了起来,后来又厮打在一起,宋艳就紧忙拉仗,程某某一个大拇指在宋某嘴里,宋艳用力将他俩拽开,后看见程某某大拇指出血了,宋某嘴角出血了,宋某就走了,杨凤就给程某某包扎左手大拇指”。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杨凤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宋某、老闵太太还有两个小孩在杨凤家玩,程某某、宋艳、庞宝昌在里屋唠嗑,也不知道为啥宋某就骂,老闵太太就问宋某你骂谁,宋某就说骂程某某,这时程某某就在屋里出来问宋某你骂谁,宋某说就骂你,杨凤看事不好就往外推程某某,宋某就从炕上下地,杨凤就拉宋某,宋某没等下到地上就让程某某按倒在炕上了,这时宋艳和杨凤就给拽开了,程某某的手指头出血了,宋某嘴角流血了,杨凤就找纱布给程某某手包扎上了,程某某左手大拇指是被宋某给咬坏的”。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李洪军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宋某和程某某他俩在杨凤家打仗了,开始李洪军和宋某等人玩麻将,后来邓国立来了,李洪军就让给邓国立玩了,李洪军就上里屋待着,不一会宋某就骂人,程某某问宋某骂谁,宋某说骂程某某,他俩就争吵起来,接着就厮打起来,屋里不少人拉仗,程某某把宋某按倒在炕上,后来大伙把他俩拉开,程某某说他手指被宋某咬坏了,看见程某某一个大拇指出血了,宋某说他嘴也出血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兰西县公安局对原告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兰西县红星乡三合村三合屯,因琐事,程某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宋某将程某某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兰西县公安局,2016年2月29日”。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一.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兰西县红星乡三合村三合屯,因琐事,程某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致使宋某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兰西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2日”。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二.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绥兰司【2015】临鉴字第0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委托单位兰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委托鉴定事项:损伤程度,受理日期:2015年12月10日,鉴定日期:2015年12月10日,鉴定地点: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室,被鉴定人:宋某,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阴囊挫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三.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给原告所出的诊断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宋某,男,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阴囊挫伤,治疗经过:抗炎对症治疗”。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据据十四.原告在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住院病历一份14张。该证据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1月22日10时,出院日期2015年12月10日,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阴囊挫伤,治疗效果:治愈。住院医师谢建伟,医嘱二级护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五.原告在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住院费清单一份及住院费票据一张。该医疗费清单载明:“宋某在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费用清单(全部费用)经结算总费用额人民币为6,860.00元。打印时间2015年12月21日”。住院票据载明:“宋某医疗费全额合计6,860.00元,加盖了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现金收讫章”。被告对此证据中部分治疗费用有异议。
证据十六.原告在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八张(其中兰西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七张和哈医大一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兰西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七张,合计金额为505.00元,哈医大一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中部分治疗费用有异议。
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载明:“宋某,鉴定费600.00元,加盖了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程某某围绕其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艳的出庭证词,证词主要内容:“1、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时宋艳在场,宋艳在里屋躺着,没听见谁先骂的谁,也没听见原、被告互相骂。2、宋艳在里屋了没看见原、被告怎么打的。3、宋某阴囊受伤是谁打的我也没看见。4、看见被告的左手拇指受伤出血了,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宋艳过去时原、被告都打完了。当时打仗后报案了,谁报的案不知道,后来派出所去了,派出所去的时候程某某没在那,已经走了,宋艳也出去溜达去了,派出所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宋艳在派出所有笔录,以笔录为准。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周国海的出庭证词,证词主要内容:是宋某先骂的,老闵太太问宋某你骂谁,宋某说是骂程某某。就看见厮打在一起了,谁先动的手不知道。我看见宋某脸上受伤了,程某某左手拇指受伤了,双方的伤怎么形成的不知道。宋某阴囊挫伤怎么形成的也不知道。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实原告先骂人有异议,对证实其他的内容无异议。
证据三.张清录的出庭证词,证词主要内容:1、当时在现场,看见原告嘴坏了、被告手坏了,原、被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2、不知道谁先骂的。3、当时该证人没在屋,没看见宋某和韩兴旺厮打。4、派出所对证人张清录询问笔录是真的,是真话。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庞宝昌的出庭证词,证词主要内容:1、知道原被告厮打,当时证人在现场,宋某先骂的,老闵太太问你骂谁,宋某说骂程某某,我在里屋程某某左手拇指怎么受伤的不知道,只看见程某某的手在宋某嘴里怎么伤的不知道,宋某脸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2、派出所出警的时候该证人不在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先骂被告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证据五.兰西县人民医院给被告程某某所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姓名:程某某,诊断:左拇指软组织裂伤,左拇指神经断裂,治疗经过:抗炎治疗,2015年11月30日”。原告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程某某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张),证实程某某住院治疗7天。该证据载明:“姓名程某某,入院日期2015年11月23日,出院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拇指软组织裂伤,左拇指神经断裂,住院医嘱二级护理,住院医生何大勇”。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43元)。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程某某住院收费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343.02元”,住院票据载明:“程某某,医疗住院费合计金额1,343.02元”。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绥化市兰西县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绥兰司(2015)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委托单位: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委托鉴定事项:损伤程度,鉴定日期:2015年12月22日,被鉴定人:程某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司法鉴定人张红星和房松涛”。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载明:“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加盖了绥化市兰西县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有异议。
证据十.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左手拇指有伤口痕迹。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一.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兰西县红星乡三合村三合屯程某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宋某将程某某左手拇指咬伤,案发后程某某多次报案,要求拘留宋某并赔偿,提出至今未果”。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其咬住被告的手,被告正当防卫所致。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对原告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提供证据十三诊断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医疗费清单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哈医大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和兰西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七张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以上六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红星派出所对周国海的询问笔录、证据五红星派出所对张清录的询问笔录、证据六红星派出所对庞宝昌的询问笔录、证据七红星派出所对宋艳的询问笔录、证据八红星派出所对杨凤的询问笔录、证据九红星派出所对李洪军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兰西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十一对被告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十二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十七原告鉴定费票据一张,该十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因琐事厮打一起,相互致伤后在医院治疗,双方均系轻微伤。且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十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该五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真实记载了原告在医院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五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宋艳的出庭证词和证据三张清录的出庭证词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二、证据四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诊断书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病历中治疗损失扩大,对证据七药费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九鉴定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十照片一张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红星派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以上八份证据和证据一、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均证实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均受伤住院,故对该八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在兰西县红星乡三合村三合屯杨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双方受伤,原、被告被在场人员拉开,并报警,兰西县红星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处理,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于当天到兰西县加州专科门诊部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阴囊挫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艳华(农民)一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7,485.00元(其中包括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和兰西县中医院门诊的检查费用)。2015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的误工费2,17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17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出院当天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600.00元。被告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拇指软组织裂伤,左拇指神经断裂”,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程国臣(农民)一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1,343.02元,2015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被告的误工费799.54元、被告的护理费799.54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的损伤程度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1,4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程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被告的医疗费用赔偿事宜经兰西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处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14,491.00元,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其损失合计5,042.08元,要求原告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口角后,并厮打在一起,均受伤住院治疗,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系混合过错,其责任大小相近,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适当;原告称其损失14,491.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485.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2,170.00元,护理费2,170.00元,交通费166.00元),其中14,325.00元合法,应予支持,按照各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162.50元,交通费166.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损失5,042.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3.00元,护理费799.54元,误工费7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法,应予支持,按各承担50%责任,原告应对被告其中损失的50%即2,521.04元承担赔偿义务。故从原告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7,162.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2,521.0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41.46元。被告称原告在新立社区服务站住院不具有合法性,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另外又称原告阴囊挫伤是兰西县红星乡派出所韩兴旺踢的,其损失30%应由程某某、韩兴旺负责,其辩解均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41.46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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