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利芹。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职务,总经理。
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紫荆花园C3-7底商。
委托代理人宗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利芹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利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利芹诉称,2013年10月7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永驾驶冀HG8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浩友物流门口时,与孔德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德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永承担主要责任,孔德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冀HG81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对于孔德顺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申请后拒赔多项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3、孔德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
证据4、孔德顺妻子闫玉文户籍证明信一份。
证据5、协议书、交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6、刘海永驾驶证副本(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HG81xx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7、修车发票一张、结算单两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双方责任、孔德顺户籍死亡火化及赔偿死者家属等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3、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原件,未加盖交警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因是闫玉文51岁,没有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对证据6我要求原告提供刘海永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肇事车辆营运证的原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7因被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因被告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死者孔德顺的妻子闫玉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只是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海永驾驶冀HG8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浩友物流门口时,与孔德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孔德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永承担主要责任,孔德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与死者孔德顺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死者孔德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0.00元。原告车辆冀HG8187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93,000.00元,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5,000.00元,车辆损失险5,3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HG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赔偿死者孔德顺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8,081.00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00元(39,542.00元÷2),赔偿死者孔德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11,391.00元,上述损失扣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外,余下应按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即70%责任比例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损5,392.00元,亦应按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即70%责任比例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宋利芹损失1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宋利芹损失70,973.70元[(211,391.00元-110,000.00元)×7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宋利芹损失3,774.40元(5,392.00元×70%),上述三项赔偿款合计184,748.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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