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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加官与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加官,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加官诉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宋加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纪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加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9,232.6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及营运证审验、保险费代缴等义务,挂靠期限为4年。但被告将系争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致使原告车辆具有非法营运的风险,且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的营运证。另外,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9年度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38,800元,但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仅支出18,367.33元,扣除每年挂靠费1,2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已经于2018年到期,双方之间系事实上挂靠经营关系,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纪昌公司辩称认为,对第2项诉讼请求认可,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不同意第1、3项诉讼请求,挂靠协议有限期到期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也不同意车辆过户;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多收取费用,被告出具相应收据,证明双方就全年挂靠费用达成合意,不存在被告多收取费用的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的问题,自双方2014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后,车辆一直登记为非营运长达5年时间,双方已形成稳定履行状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是协助义务,主要办理人还是原告,非被告单方完成,被告公司至今仍同意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3日,原告宋加官与被告纪昌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购买货车1辆,车牌号码沪DEXXXX,车辆识别代码LFNCRULX8EAD63145。诉讼中,双方确认借款本息均已经结清。
  2014年12月13日,原告宋加官(乙方)与被告纪昌公司(甲方)又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公司为了上海市运输业务发展,方便营运货车的运作,搞好运输管理……1、乙方现有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沪DEXXXX,车辆类型:重型厢式货车,车架号码:LFNCRULX8EAD63145,现挂靠我公司;2、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资质和符合运输企业证明,车辆入户挂靠的有关资料;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正常运营的相关手续;9、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由公司负责保管,车辆年审、二级维护、综合审、营运证年审统一由甲方安排,费用由乙方负责;10、乙方必须每年购买车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综合保险,第三者保险不得低于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代办,费用由乙方负责;11、乙方必须于每年的挂靠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全年管理费1,200元/年;12、……本协议有效期为四年。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现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为原告的上述车辆购买了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费13,155.09元、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732.24元,以上共计18,367.33元。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显示,车辆牌号为沪DEXXXX,所有人为纪昌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8EAD63145。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自行出资购车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之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双方系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所建立的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且由于系争车辆因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系争车辆归于原告(目前已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其要求被告协助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收取费用19,23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合同,而是按照原挂靠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为原告代买了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车辆保险,保险费用共计18,367.33元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800元,原告认为扣除上述保险费用以及按照原合同标准收取的1,200元管理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而被告认为剩余钱款系原告自愿支付的管理费用故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挂靠合同于2018年到期后并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收费标准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即1,200元/年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为原告代办或垫付的费用,故扣除上述保险和管理费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余款19,232.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加官与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8EAD6314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8EAD6314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宋加官所有;
  三、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加官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FNCRULX8EAD63145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宋加官名下;
  四、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加官19,23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5.41元,由被告上海纪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施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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