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代光(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杨忠君(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工农区玉龙果之园水果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光,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忠君,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矿建处财务科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代表人付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光、杨忠君与赵某、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六、八至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七,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供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二、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收到被告赵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赔偿金13800.00元。
原告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7日21时5分许,被告赵某饮酒后驾驶黑HT150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区老胜利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宋某某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赵某送至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同年8月28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在急诊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宋某某支付医疗费4300.00元,赵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143.24元,合计34443.24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500.00元,为此宋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900.00元及放射(检查)费80.00元。赵某先行给付宋某某赔偿款138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黑HT150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鹤岗市工农区玉龙果之园水果店工作,月工资2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宋某某受伤不能继续工作,鹤岗市工农区玉龙果之园水果店于2012年8月28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薪酬。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黑HT15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致残,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00元(50.00元/天×137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5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65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宋某某10000.00元;赔偿限额剩余部分6650.00元,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符合鉴定意见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8600.00元(2200.00元/月×13个月),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360.00元(80.00元/天×137天+80.00元/天×30天),护理时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予以支持1500.00元。以上合计78980.0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直接向宋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赔偿88980.00元(10000.00元+78980.00元),被告赵某应向宋某某赔偿6650.00元。因赵某已给付宋某某赔偿金138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当给付宋某某赔偿款81830.00元,给付赵某赔偿款7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赔偿款7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8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六、八至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七,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提供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被告赵某为原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二、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收到被告赵某先行赔付的医疗费、赔偿金13800.00元。
原告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7日21时5分许,被告赵某饮酒后驾驶黑HT150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区老胜利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宋某某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赵某送至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同年8月28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在急诊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宋某某支付医疗费4300.00元,赵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143.24元,合计34443.24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500.00元,为此宋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900.00元及放射(检查)费80.00元。赵某先行给付宋某某赔偿款1380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承保黑HT150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鹤岗市工农区玉龙果之园水果店工作,月工资2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宋某某受伤不能继续工作,鹤岗市工农区玉龙果之园水果店于2012年8月28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薪酬。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黑HT15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致残,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00元(50.00元/天×137天),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5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65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宋某某10000.00元;赔偿限额剩余部分6650.00元,应当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符合鉴定意见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8600.00元(2200.00元/月×13个月),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360.00元(80.00元/天×137天+80.00元/天×30天),护理时限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予以支持1500.00元。以上合计78980.0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直接向宋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赔偿88980.00元(10000.00元+78980.00元),被告赵某应向宋某某赔偿6650.00元。因赵某已给付宋某某赔偿金13800.00元,人民财险鹤岗公司应当给付宋某某赔偿款81830.00元,给付赵某赔偿款7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8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赔偿款7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8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李瑛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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