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华为
原告宋文洁
法定代理人宋华为,系宋文洁的父亲。
原告李定顺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登伍
被告张玉芬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喻大勇,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华安保险襄阳公司职员。
被告陈艳伟
委托代理人骆乾飞,襄阳弘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襄阳弘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红建,弘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乾飞,弘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负责人付伟,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杜敬,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与被告吴登伍、张玉芬、华安保险襄阳公司、陈艳伟、弘建公司、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周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吴登伍、张玉芬,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陈艳伟及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乾飞,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周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杜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诉称,2013年8月9日23时许,李红清(系李定顺之女,宋华为之妻,宋文洁之母)乘坐周国的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行至“百金翰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吴登伍驾驶张玉芬所有的鄂FJJ665号普通货车相撞,致李红清倒地,又被陈艳伟驾驶弘建公司所有的鄂FK2017号重型货车碰撞、碾压,发生李红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登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陈艳伟也负同等责任,并各负25%责任,李红清无责任。鄂FJJ665号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255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720元)、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1159.50元。
被告吴登伍、张玉芬共同辩称,鄂FJJ665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张玉芬,吴登伍本人有驾驶证,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玉芬将车辆借给吴登伍使用,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吴登伍在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陈艳伟、弘建公司共同辩称,陈艳伟是弘建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责任后果由弘建公司承担,陈艳伟不承担责任;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弘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责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周国辩称,周国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周国伤愈后起诉一并处理;张玉芬及弘建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红清生于1983年8月8日,是李定顺之女,宋华为之妻,宋文洁之母。2013年8月9日23时37分左右,周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李红清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金翰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超车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吴登伍驾驶的鄂FJJ665号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周国的摩托车摔倒后,又与被超越车辆陈艳伟驾驶的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左后轮发生碰撞、碾压,发生周国受伤、李红清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登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弃车离开现场,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陈艳伟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未在慢车道行驶,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事故的25%);李红清无责任。
另查明,鄂FJJ665号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张玉芬,吴登伍持有驾驶证,当时向张玉芬借车办事。鄂FJJ665号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属弘建公司所有,陈艳伟是弘建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吴登伍在事发后,感到害怕,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蹲在路边不远处等待处理。
李红清生前在襄阳市樊城区贾洼工业园工作,宋华伟和李红清夫妇育有一子宋文洁,需要抚养年限7年。李红清的父亲李定顺在樊城区张桥社区居住,年老多病,没有土地,无劳动能力,育有五个子女,需抚养年限19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所在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国、吴登伍及陈艳伟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国、陈艳伟各负事故的25%责任,吴登伍负事故的50%责任,李红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清死亡后,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张玉芬将其车辆借给吴登伍使用,吴登伍持有合法证照,张玉芬没有过错,应由吴登伍承担相应责任;陈艳伟是弘建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依法由弘建公司承担,陈艳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张玉芬的鄂FJJ665号普通货车及弘建公司的鄂FK2017号重型货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国、吴登伍、弘建公司按责分担。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262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2084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416800元;宋文洁的生活费参照本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的标准计算,为50736元;李定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55085元。)、丧葬费17589元(按照本地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李红清死亡的后果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571210元。因本案有另一伤者周国尚在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在交强险部分暂预留10%部分。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襄阳公司、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赔偿99000元;剩余373210元,因吴登伍承担50%责任,需赔偿186605元,由车辆承保的华安保险襄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0万元,剩余86605由吴登伍承担;陈艳伟负事故的25%责任,需赔偿93302.50元,由车辆承保的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予以赔偿;周国负事故的25%责任,应承担93302.50元。综上,华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99000元,人民财保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192302.50元,被告吴登伍赔偿86605元,被告周国赔偿93302.50元。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诉请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华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吴登伍在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吴登伍的行为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逃逸行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故弘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各项损失计19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各项损失计192302.50元;
三、被告吴登伍向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赔偿各项损失计86605元;
四、被告周国赔偿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各项损失计93302.50元;
五、驳回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要求被告襄阳弘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玉芬、陈艳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宋华为、宋文洁、李定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登伍负担5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襄阳弘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周国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襄阳分户,账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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