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华明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华明。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河东路29号。
负责人冈田弘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华明诉被告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华明诉称,2007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限一年;2008年10月1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限三年;2011年10月11日签署第三份劳动合同,固定期限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限三年。
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安排乙方(即原告)担任管理岗位保安工作,执行标准时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自2007年10月原告入职从事保安工作以来,被告安排原告每日连续出勤12小时,按白班9:00-21:00、夜班21:00-次日9:00昼夜倒班,月平均出勤工时约288小时。
被告既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和夜班津贴。
在此期间,被告向部分保安岗位人员及其他所有岗位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补贴(后更名为住房补贴)17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
2014年8月被告要求全体保安签署自愿放弃对单位以往过错的申诉权限的声明,并承诺认可被告单方擅自更改工时工资的不合理要求,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8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补偿要求,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无奈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裁字(2014)031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承担夜班津贴给付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两项义务。
该裁决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
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延时加班费174762元,支付拖欠上述加班费100%的赔偿金174762元,支付夜班津贴18880元,支付生活补贴(住房补贴)142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38.43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天津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证明。
保安这一工种和其他工种不同,保安工作的时间具有间断性,是不连续的工作,工作特点决定了保安在单位滞留的时间不代表工作时间,对于工作的特殊性应当充分考虑。
原、被告双方不能以劳动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双方在实际的履行中对原来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法院应以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情形,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为出勤情况申报表,该申报表为制式表格,内容均为手写,且该申报表中作成、课长、副部长、部长、工场长签字栏均为空白,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出勤情况申报表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原告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白班09:00-21:00、夜班21:00-09:00,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超过10小时的,夜班津贴标准为20元/夜。
该通知自2008年8月起执行,故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申请仲裁日2014年10月,应享受790日的夜班津贴(每年250个工作日,因白班夜班两班倒,每年125日夜班),总额为15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原告仅提交田荣利的工资表证明田荣利的工资中存在住房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工作的保安工资中均存在住房补贴,故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夜班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夜班津贴导致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2014年,共计7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个月。
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27.4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夜班津贴15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2.4元。
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加班情形,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加班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所提交的证据为出勤情况申报表,该申报表为制式表格,内容均为手写,且该申报表中作成、课长、副部长、部长、工场长签字栏均为空白,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出勤情况申报表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原告对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白班09:00-21:00、夜班21:00-09:00,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超过10小时的,夜班津贴标准为20元/夜。
该通知自2008年8月起执行,故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申请仲裁日2014年10月,应享受790日的夜班津贴(每年250个工作日,因白班夜班两班倒,每年125日夜班),总额为15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原告仅提交田荣利的工资表证明田荣利的工资中存在住房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工作的保安工资中均存在住房补贴,故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夜班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夜班津贴导致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7年-2014年,共计7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个月。
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27.4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夜班津贴15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2.4元。
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