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华芳,女,195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联,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华芳与被告杨伟联(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80,847.10元,诉讼中变更为190,091.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0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贵A3XXXX微型轿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北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切换进入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时考虑到原告系电动自行车,且伤的不严重,同意承担了责任,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发时闯红灯,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且误工期限不应超过86天。衣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闯红灯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3,719.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2.70元后为33,697.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9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195.3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返聘协议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4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3岁,故计算17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17年×10%=115,657.8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183,840.3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
11、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的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50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83,840.30元,扣除5,500元后为178,340.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华芳损失178,340.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伟联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第一被告负担1,9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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