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南斌,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勇。
原告宋南斌与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70,931元(按照每年70,931元的标准);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从2018年4月1日开始以35,465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以35,465元为本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通过法院拍卖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031铺位(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获悉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潘某某已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产权人支付相应的经营年回报,如期间房屋转移给他人的,由受让人完全接受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同意按委托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年回报,故涉讼。
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商铺一直由被告统一经营,同意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但是需要原告到被告处再与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合约。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期限无异议,但年租金标准要求按照原告拍卖取得系争商铺的价格99万元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和被告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回报款,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委托方案外人潘某某(甲方)与受委托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商铺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1031铺位,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可对该物业自由转租给任何第三方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同意,并可自主决定而无需经甲方或任何第三方同意根据经营情况重新分割装修,但应明晰准确的界定各租赁物业位置。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将涉及该物业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租赁权在内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委托给乙方,并不需要乙方向甲方支付除本合同确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外的任何费用,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乙方可自行确定、调整物业的经营范围、业态、布局及经营模式,独立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四条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2年6月30日前甲方免收乙方该物业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即70,931元。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委托经营回报计算方式,首次支付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28,373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期限内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支付相应的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合同第5.4条,乙方如无合理原因逾期向甲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7.2条,受让人完全接受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受并继续履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且位于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的“长江国际商贸城”一层及二层的98%建筑面积的商铺业主与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生效(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老城隍庙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支付99万元拍得系争商铺。2018年2月13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曾主动去被告处要租金,因被告要求降低租金标准,原告没有同意,当时被告并未提出要重新签订委托合同。如果被告需要办理变更委托方的手续,原告要求合同条款均与原合同一致,不同意降低租金标准。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曾前往被告处要过租金。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某某与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年回报为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即70,931元,并约定每年的3月25日至3月31日及9月25日至9月30日内被告应向委托方分别支付相应半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本案原告在2017年12月19日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系争商铺的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仍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该物业初次交易合同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回报款70,93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知晓产权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以未重新签订委托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现原告根据合同5.4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南斌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70,931元;
二、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宋南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从2018年4月1日开始以35,465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以35,465元为本金,均支付到实际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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