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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卫勤,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顾水芳(系原告配偶),女,1954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卫勤诉被告张磊(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7,761.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另要求保留牙齿的后续治疗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松金公路21.7K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9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松金公路21.7K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行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同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均需家人协助照料,不能从事正常工作及社会交往。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宋卫勤休息日及护理期可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可为90天。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2XXXX的小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理由同前)。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按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牙齿的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要求扣除牙齿费用的意见,因就诊病历卡载明的是“牙周炎和多年不适”等,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对于没有病历记载的应予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604.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日20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33.5天,确认67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为20元-40元的标准,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以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231日,酌定误工费为44,295.8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适用城镇标准的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20,798.70元,本院照准。
  6、精神抚慰金,系原告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主张2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103.6元∕天为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231日,为23,931.60元。
  8、交通费,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10、鉴定费6,200元,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酌定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13,600.5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款项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的保留牙齿的后续治疗权问题,因事发后的病历无记载牙齿损伤情况,故本院对此诉权因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卫勤损失703,600.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磊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第一被告负担5,418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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