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卫国,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卫国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始至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某约定一个月还款。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陈强辩称,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原告,案外人要某某向原告借款用来归还被告欠案外人的某某,故向原告出具借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其余20,000元未交付。其收到100,000元后,即转账还给了案外人。其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现已归还了44万元,但案外人认为还没某清偿,故又要求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借某,确认尚欠借款5万元。故认为案外人与原告共同诈骗被告钱财,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某,载明:今陈强因生意急需,向宋卫国借到1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支至被告银行卡100,000元,并取现20,000元。现原告持上述借某等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外人系某某的朋友,案外人没某向原告说明被告的某某用途,借款当天被告要求取20,000元现金交付给他,其余100,000元转到他银行卡。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12,000元,第二天案外人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来一直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提出起诉。被告陈述与原告发某的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知道原告陈述的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事实,也未给案外人钱款去支付原告陈述的两笔利息,其向原告的某某包含在案外人的某某中,故不同意再归还原告主张的某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某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某载明的某某本金,只有在原告全部交付后才能确认,现原告陈述用现金交付的某某,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只提供了资金来源,未进一步提供该部分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用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自认的案外人代被告支付的某某利息,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收到的某某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有串通诈骗行为,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发某的关系非由本案处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卫国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卫国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宋卫国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卫国负担32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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