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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权与于卫亮、唐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卫权,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卫亮,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XXX号。
  被告:唐丹英,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人民525号。
  原告宋卫权诉被告于卫亮、唐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亮、唐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卫亮、唐丹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以及上述借款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于卫亮、唐丹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于卫亮、唐丹英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卫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卫亮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于卫亮账户;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于卫亮账户。两笔借款均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则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唐丹英系被告于卫亮的妻子,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均表示愿意共同归还并签字确认。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经催讨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两份,(2017.10.16和2017.10.24),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卫亮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于卫亮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唐丹英在借款协议和借条担保人栏签字且表示愿意共同归还;
  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于卫亮;
  3、结婚证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诉
  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
  5、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两被告自借款日至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
  被告于卫亮、唐丹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卫亮、唐丹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6日,原告宋卫权与被告于卫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卫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按未还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若诉讼,被告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唐丹英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卫亮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其余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协议一致,被告唐丹英同样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宋卫权均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于卫亮。现因原告催讨借款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卫亮向原告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卫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被告唐丹英与被告于卫亮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丹英在担保人栏签字等行为表明其对被告于卫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认为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收费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于卫亮、唐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卫亮、唐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卫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卫亮、唐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卫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于卫亮、唐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卫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于卫亮、唐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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