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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萍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卫萍,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明,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宋卫萍诉被告李克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豪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豪琴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卫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李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克明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李克明驾驶牌号为沪ED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新海镇白新公路北桥面7.5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卫萍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尺侧伸腕肌腱断裂,目前遗有右手腕部肿痛不适、右腕部背侧有8.5cm瘢痕,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25%),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宋卫萍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含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系本被告购买后登记在上海豪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系个人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时,保单、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营运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不要求返还。保险之外的诉讼费同意承担,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车辆为货运车,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仅承担交强险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原件核准,要求扣除非医保、无发票的外购药及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酌定认可2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衣物损、车损均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被告非诉累方,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克明的从业资格证及沪EDXXXX重型普通货车营运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放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18.50元。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经审核,原告两次住院计18.5天,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李克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克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E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克明按责承担4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46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卫萍医疗费73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53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54670.50元中的40%,即21868.20元;
  三、原告宋卫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原告宋卫萍负担28元,被告李克明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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