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注册号130323000011613。
法定代表人:赵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某、程某与被告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新林石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超,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娜、胡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7760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时40分许,原告程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公路高速出口南侧路段,与王海元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损坏,原告宋某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元和原告程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据此,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车辆证件及驾驶员证件符合理赔条件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某某、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王海元驾驶证复印件1份;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4.宋某某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4张216224.75元;5.复印费票据1张7元;6.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700元;7.宋某某道路运输证、×××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8.青龙满族自治县村委会证明1份,宋长贺、武桂侠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9.护理人员宋桂非身份证复印件1份;10.程某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26644.2元;11.复印费票据1张3.5元;12.程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13.程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14.护理人员宋友丰身份证复印件1份;14.青龙满族自治县村委会证明1份,程汝义、罗翠侠、宋某某、程某、程子育、程超一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16.交通费票据22张1200元。
原告宋某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216224.75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复印费7元;6.误工费540天×165.88元天=89575.2元;7.护理费120天×98.04元天×2=23529.6元;8.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40%=953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9.4元(父宋长贺9798元年×15年×40%÷4+母武桂侠9798元年×18年×40%÷4+女程子育9798元年×2年×40%÷2+子程超一9798元年×8年×40%÷2);11.鉴定费2700元;12.交通费600元。合计524036.15元。
原告程某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26644.2元;2.后期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复印费3.5元;6.误工费150天×165.88元天=24882元;7.护理费60天×98.04元天=5882.4元;8.残疾赔偿金11919年×20×10%=23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0.6元(程汝义9798元年×16年×10%÷3+母罗翠侠9798元年×10年×10%÷3+女程子育9798元年×2年×10%÷2+子程超一9798元年×8年×10%÷2);11.鉴定费2000元;12.交通费600元。合计111240.7元。
宋某某、程某损失合计635316.85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760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并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程某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提交出险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不认可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宋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不违反相关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伤残等级七级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按40%计算。2.根据原告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诊断意见和相关规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65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55天为一人护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5天。3.根据原告宋某某伤情及相关规定并参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50元天为宜。4.根据诊断意见、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宋某某因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取出,并需进一步营养神经、壮骨、康复治疗等意见,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宋某某合理后期治疗费8000元。5.被告对原告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劳动能力鉴定非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本院不做认定,并相应扣除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被告不认可原告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程某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根据原告程某伤情、鉴定意见、诊断意见和相关规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程某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程某合理营养期30天。7.根据原告程某伤情及相关规定并参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宜,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8.本院根据诊断意见、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程某需进一步壮骨、康复等治疗意见,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程某合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9.被告不认可原告宋某某、程某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宋某某、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二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65.88元天计算。10.根据原告宋某某、程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和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98.04元天计算。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能够证实超载属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故本院认定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12.根据二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出院、转院等实际情况,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宋某某、程某合理交通费各500元。13.原告宋某某和程某的复印费非医疗费,应予扣除。1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6年10月21日1时40分,原告程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公路高速出口南侧路段,与王海元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损坏,原告宋某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元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程某因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王海元是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和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
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大腿碾挫伤,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分离”等伤情。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宋某某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中心脱位,右下肢严重皮肤脱套伤,右髋部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创作性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出院医嘱为”右下肢限制活动3周后,建议康复科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口服消炎药,头孢类,口服阿司匹林片,日一次口服。建议回家继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如出现右髋关节股骨关节股骨头坏死,骨化性肌炎可行二次手术治疗。术后骨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病情变化随时来我科就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2人”等医嘱。原告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16224.75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65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55天需一人护理。2017年4月24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5天,本院酌定合理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理鉴定费2000元。
原告程某于2016年10月21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程某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注意切口卫生,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休息1个月,免体3个月,术后6周负重”等医嘱。原告程某共支出医疗费26644.2元。原告程某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2017年4月24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30日,合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
原告宋某某、程某是夫妻关系,均从事交通运输业,二人生育一女程子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程超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秦皇岛市,属农村居民。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还包括父亲宋长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武桂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程某的被扶养人还包括父亲程汝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罗翠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子女。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当事人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一)宋某某损失:1.医疗费216224.7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5.误工费185天×165.88元天=30687.8元;6.护理费18137.4元(65天×98.04元天×2+×98.04元天×55天);7.残疾赔偿金140422.8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4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7年×40%+9798元年×8年×40%÷4×2人+9798元年×2年×40%÷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0%=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442222.75元。
(二)程某损失:1.医疗费26644.2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5.误工费150天×165.88元天=24882元;6.护理费60天×98.04元天=5882.4元;7.残疾赔偿金33962.6元残疾赔偿金11919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7年×10%+9798元年×2年×10%÷3×2人+9798元年×6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03521.2元。
本院认为,王海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程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元与原告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元的用人单位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并同意原告程某的损失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程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2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02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329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赔偿10482.39元(23294.2元×50%×90%),由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赔偿1164.71元(23294.2元×50%×10%)。原告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773元(死亡伤残项下397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2449.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赔偿181102.39元(402449.75元×50%×90%),由被告抚宁新林石料公司赔偿20122.49元(402449.75元×50%×10%)。原告宋某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9773元,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损失802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81102.39元,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损失10482.39元。
三、被告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122.49元,赔偿原告程某交通事故损失1164.71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计3482元,原告宋某某、程某负担412元,被告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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