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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许万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索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宴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万某、许宴坤、王某某、索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被告许万某、王某某、索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宴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985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共计898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万某经被告索用成介绍认识。2013年年底,被告许万某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许万某支付60万元。同时,被告许万某向原告出具了数份借据,被告索用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称被告许万某因急需资金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许万某所签借款证明或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许万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许万某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累计60万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累计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500元,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1740元,即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借款8万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这笔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2000元,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4年3月5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支付该笔借的利息12000元,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6000元,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许万某已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16000元,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支付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许万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万某对原告宋某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某某也负有向原告宋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索用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万某达成的借款证明或合同中担保人处均由被告索用成的签字,其中借款证明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遇风险,索用成和许万某有共同偿还宋某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索用成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许万某之间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万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许宴坤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宋某某按照被告许万某的指示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许万某的儿子被告许宴坤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许宴坤未在借款证明或合同中签字,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宴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
二、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借款8万元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3月5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七、被告许万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八、被告索用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万某、王某某、索用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书记员:王科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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