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军,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国会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少华,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茶山村大桥东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摔倒后车滑行至公路北侧路下,将行人原告宋国会和宋国会停着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王少华、宋国会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华、原告宋国会无事故责任。
原告宋国会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0月31日-12月30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58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6.27元。其伤被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挫伤;5、双小腿多发皮肤挫擦伤;6、松动Ⅰ°;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宋国会于2015年11月15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991.35元。其伤被诊断为左侧第7-10肋骨折。原告宋国会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95.10元。
原告宋国会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到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国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宋国会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国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680元和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宋国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原告宋国会伤前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宋国会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利升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370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宋国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6132.72元(10686.27元+2580元+1991.35元+195.10元+680元)。二、误工费90天×(37954元÷365天)元/天=9358.20元。三、护理费60天×42.22元/天=2533.20元。四、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五、营养费60天×5元/天=3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车损370元。十、鉴定费1600元。合计58666.1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国会垫付费用6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宋国会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国会的经济损失。
2、对原告宋国会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依据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即37954元/年计算。②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5元/天计算。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受伤地、住院地及转院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④被告张某某虽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宋国会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4000元。⑥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了修车票据,且车辆确已损坏,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⑦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会经济损失49233.4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358.20元。3、护理费2533.2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600元。8、摩托车损失370元。总计49233.40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会经济损失3032.72元(其中:1、医疗费16132.72元-10000元=6132.72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300元。计9432.72元-6400元=3032.72元。)。
三、驳回原告宋国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宋国会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桂伟
书记员:陈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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