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宋国华,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国华之妻。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树森,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宫克成,控申科科长。复议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姜生,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郑庆东,主任检察官。委托代理人:刘月,书记员。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2014年6月,四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请求人立案侦查并网上通缉。2015年6月30日,请求人为表明清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却将请求人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请求人逮捕,并于8月5日以故意伤害罪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灵喜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铁东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决定对请求人取保候审,至此请求人被无辜羁押126天。后铁东检察院申请,铁东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5日下达了四经公(刑)撤字﹝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请求人向铁东检察院申请赔偿,铁东检察院于2016年4月31日(应为请求人笔误)向请求人下达了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人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四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请求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请求人认为,受害人宋灵喜之伤为轻微伤,请求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根本不构成犯罪,铁东区检察院和四平市检察院将“不构成犯罪”等同于“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了不应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花卉种植个体户,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种苗无人看管,全部冻坏、死亡。故请求铁东区检察院给付国家赔偿金91589.4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本次审理中,国家赔偿金变更为32620.14元。本院查明:经四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下简称经开区分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四经公(刑)提捕字﹝201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2014年6月19日中午11时30分,在四平经济开发区城东村二组,四平市万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灵喜,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纠纷,被宋国华用砖头将左侧眼眶处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宋国华逃跑,2015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宋国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人宋国华于2015年6月3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下简称铁东区检察院)作出四东检侦监批捕﹝2015﹞7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宋国华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8月5日铁东区检察院作出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对宋国华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铁东区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宋国华对宋灵喜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程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2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灵喜此次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宋国华被铁东区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铁东区检察院作出四东检刑检撤诉﹝2015﹞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因证据发生变化,向铁东区法院撤回对宋国华的起诉。2015年12月4日铁东区法院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经开区分局作出四经公(刑)撤字﹝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宋灵喜被伤害案撤销案件。2015年12月21日宋国华以检察院起诉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其失去人身自由126天,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由,向铁东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宋国华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四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宋国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宋国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委赔监42号决定书,决定,本案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赔偿请求人宋国华请求赔偿:1、国家赔偿金:32620.14元。2、重新鉴定费1500元。3、律师代理费3000元。4、财产损失费20000元。另查,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国家赔偿最新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请求人宋国华对案外人宋灵喜造成的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审理刑事、民事、赔偿案件确认侵权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划分刑事、民事,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作出结论的前提。轻伤是伤害罪构成要件,而轻微伤就不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理解为相关行为本属犯罪行为或已经构成犯罪,但因具备特定情形,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因案外人宋灵喜被鉴定为轻微伤,宋国华依法即不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侦查机关作销案处理后,宋国华在实体上即具备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开区分局四经公(刑)撤字(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虽载明销案原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该书证不能否定宋国华不构成犯罪的法律事实。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基于错误事实、证据,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铁东区检察院和复议机关市检察院在接到宋国华的刑事赔偿申请后,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做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决定,亦属不妥。赔偿请求人宋国华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赔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请求人被羁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不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天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宋国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26天,按照国家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计算,铁东检察院应给予宋国华赔偿金共计32620.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赔偿请求人宋国华因无罪逮捕申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宋国华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四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宋国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宋国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委赔监42号决定书,决定:本案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四东检赔决字﹝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宋国华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2620.14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宋国华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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