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培霞,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建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徐登超、曹进华,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宋培霞诉被告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周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曹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周建军驾驶鲁H×××××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曲阜市归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阜市归德北路104国道曲阜西外环路口南100米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宋培霞驾驶的鲁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5565.3元。诊断为左膝开放损伤、髌骨粉碎骨折、股骨踝部骨折。后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10元。被告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为265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宋培霞与被告周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因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65.3元,误工费3540元(35.4元*10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0.1),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73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175.3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43500元,在交强险外应承担部分为10402.59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告车损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应赔偿原告宋培霞各项损失5390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培霞赔偿被告周建军车辆损失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宋培霞负担481元,被告周建军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万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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