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昆,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秀梅,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昆。
原审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昆。
上诉人宋增宇因与被上诉人姜昆、殷秀梅及原审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租赁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增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宋增宇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坚持宋增宇的一审诉求;在另案即(2016)沪0107民初4550号中,姜昆在谈话笔录中曾自认,宋增宇是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代为先行偿付租车合同项下欠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宋增宇代为支付后续款项),和运租赁公司该案撤诉,姜昆为此出据系争借条;故上诉如请。
姜昆、殷秀梅、联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借条上的借款实际上并未发生,借条上表述的款项来源、借款事由也与宋增宇在庭审中所述的代为支付车辆融资租赁租金之事实不符,系争租赁车辆的选定、交付、使用及最终的权属登记均系宋增宇及其配偶,殷秀梅和联寐物流公司都不知晓、也从未参与过上述事项;姜昆在另案(撤诉,未作实体裁判)中只是与宋增宇一方作为利益共同体(同为该案被告)、针对债权人和运租赁公司所作陈述,不是作为姜昆与宋增宇之间作为系争债权债务相对方之间的自认或结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运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宋增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姜昆、殷秀梅共同归还宋增宇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和运租赁公司与联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租赁车辆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5,6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至次月29日为一个月,联寐物流公司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110,000元,和运租赁公司在出租人(甲方)处盖章,联寐物流公司在承租人(乙方)处盖章,并由姜昆签字,乙方连带保证人处有三个签字,分别为“姜昆,XXXXXXXXXXXXXXXXXX”、“宋增冬,XXXXXXXXXXXXXXXXXX”和“殷秀梅,XXXXXXXXXXXXXXXXXX”,对保人处为“廖华南,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在《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车单》上载明交车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承租人为联寐物流公司,使用人为姜昆,交车资料包括:行驶证、交强险卡/保险单影本、租赁合同、行车注意事项说明、购置税纳税证明、租车业代名片、钥匙、遥控器、故障标志及随车工具、贴膜、脚垫,在签名栏处,业务专员由“廖华南”签字,承租人交车签名由“宋增冬”签字,并加盖了联寐物流公司的公章。《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一辆自同日由宋增宇实际使用。
2015年12月2日,姜昆书写《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姜昆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宋增宇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现金并以支付),并以沪AQXXXX凯迪拉克一部作为抵押物,承诺2017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借款人:姜昆2015.12.2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和运租赁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被告为联寐物流公司、姜昆、殷秀梅、宋增冬,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4550号,立案的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455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在《车辆租赁合同》的36期还款中,姜昆支付了其中的7期还款(共计109,200元),宋增宇支付了其余的29期还款(共计452,4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110,000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和运租赁公司处的廖华南到庭,廖华南到庭做如下陈述:其系和运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左右,姜昆通过其租购了一辆奥迪A4轿车,主要形式是姜昆到4S店选车,选定车辆之后办理贷款,和运租赁公司出面办理租购业务。姜昆取得了这辆奥迪A4轿车之后,过了大概一年多左右的时间,就带着“宋增冬”来找到廖华南,说“宋增冬”希望也以租购的方式买一辆车,2014年9月“宋增冬”在4S店选定了凯迪拉克这辆车,由联寐物流公司出面作为承租人,姜昆是联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昆和姜昆的妻子还有“宋增冬”都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当时签字的时候姜昆和“宋增冬”是廖华南看着他们签字的。租车保证金11万元是“宋增冬”支付的,当时也说好租期届满后会转到“宋增冬”指定的人名下。车辆由“宋增冬”一直在使用,姜昆出面还了几期的租金,后来就不还了。姜昆自己购买的奥迪A4的轿车也不再归还租金了,这时针对奥迪A4这辆车,姜昆找到了他的弟弟出面,由他的弟弟支付剩余的租金,最后把车辆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过户给了姜昆的弟弟指定的人。对于凯迪拉克这辆车为什么要确定承租人是联寐物流公司,廖华南不清楚,应该是姜昆与“宋增冬”之间有债务关系,具体多少金额,廖华南并不清楚。后来在姜昆不还租金之后,廖华南就找到了“宋增冬”,告诉他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他如何考虑,这时候“宋增冬”才告诉廖华南他实际上不叫宋增冬,叫宋增宇,之前一直是借用了他哥哥的身份证。经过廖华南和宋增宇沟通之后,宋增宇出面继续归还剩余的租金,有些是直接付给公司的,有些是还给廖华南之后廖华南立刻转到了公司账户上。至于宋增宇与姜昆之间怎么沟通的,廖华南不清楚。车辆的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后,廖华南根据宋增宇的要求将车辆过户到了宋增宇妻子马静的名下,之后,宋增宇还找到过廖华南,让廖华南到位于白玉路的派出所去,主要是宋增宇向派出所报案,说姜昆诈骗,廖华南到派出所去做了一个笔录,之后公安机关也没有再联系廖华南,应该是刑事案件没有什么结果。廖华南不愿意到法院直接见面,所以单独到法院来,向法院予以说明。
经质证,宋增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廖华南提及了宋增宇、姜昆在购车前存在借贷关系;姜昆、殷秀梅认为廖华南称当时看着宋增冬签字这点是不真实的,因为宋增冬根本不存在,姜昆也没有见过宋增冬,对其余廖华南的陈述认可;和运租赁公司对廖华南的陈述予以认可;联寐物流公司的意见与姜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成立借贷关系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出借方已将钱款交付借款人,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确定宋增宇与姜昆之间是否符合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
第一、借贷之合意。诉讼过程中宋增宇主张与姜昆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增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主张姜昆向宋增宇借款,但根据《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姜昆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宋增宇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现金并以支付),并以沪AQXXXX凯迪拉克一部作为抵押物”,其中记载的借款理由为“生意周转”,还提及了以“以沪AQXXXX凯迪拉克一部作为抵押物”。另一方面,根据宋增宇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姜昆无力支付《车辆租赁合同》中要求联寐物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宋增宇代为支付租金,并非“生意周转”,即上述《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理由存在不一致。其次,根据宋增宇、姜昆以及和运租赁公司的陈述,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实际一直由宋增宇控制,且《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10,000元系由宋增宇在2014年9月30日时支付完毕,则根据和运租赁公司的陈述,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一辆会在租赁期限届满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后转让至宋增宇指定的人名下,上述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一辆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不可能作为“抵押物”,在2017年9月29日之后也无法作为“被告姜昆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因为所有权并不在姜昆的名下。从借款的金额来看,《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为430,000元,本案中宋增宇主张的金额为452,400元,且按照宋增宇所述,《借条》形成在前,交付事实发生在后,宋增宇在姜昆书写上述《借条》时就已经明知联寐物流公司欠付和运租赁公司租金的具体金额,但在《借条》中并未体现上述宋增宇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的金额,故宋增宇仅凭上述《借条》主张其与姜昆之间就本案452,400元存在借贷合意,缺乏足够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第二、出借方已将钱款交付借款人的交付事实。宋增宇提供了其名下银行交易记录和明细单,主张其将452,400元交付了和运租赁公司,系为姜昆履行的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宋增宇、姜昆及和运租赁公司、联寐物流公司的陈述,本案中452,400元的款项交付到和运租赁公司处,所针对的是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所付的29期租金,那么上述租金所针对的利益归属于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的实际使用。根据宋增宇的自认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自2014年9月30日起即实际由宋增宇控制及使用,并最终根据宋增宇的指示登记在宋增宇妻子的名下,所有权最终归属于宋增宇妻子。宋增宇在和运租赁公司与联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冒用了“宋增冬”的名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在《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车单》以“宋增冬”的名义签字,在和运租赁公司因欠付租金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沪0107民初4550号案件诉讼时,又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为该案中的各被告支付租金,实际上宋增宇都是在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上述行为:宋增宇实际控制并使用着牌号为沪AQXXXX的凯迪拉克XTS2.0的黑色轿车,同时向和运租赁公司履行着《车辆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法院难以认定宋增宇向和运租赁公司支付的452,400元的交付款项构成了宋增宇向姜昆履行了借贷关系中的钱款交付义务。
第三、宋增宇与姜昆在《车辆租赁合同》之前债权债务的审查。宋增宇称在2014年9月30日的《车辆租赁合同》形成之前,姜昆共欠宋增宇借款443,447元,因姜昆无力支付,提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代为支付债务;姜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借款金额累计到十几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首先,在法院要求宋增宇就上述443,447元的借款提供相应证据时,宋增宇表示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或者替被告姜昆向案外人转账的方式支付”,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在审查上述较大金额的借款时,宋增宇既无法提供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金额及次数的具体证据,也无法说明为案外人转账的金额、与宋增宇之间的关联性及具体次数,宋增宇对其上述主张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宋增宇主张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将原来的借条还给了姜昆,故现在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但是按照宋增宇所述,借条的金额为37万元,此后宋增宇又为姜昆归还了一笔钱款,累计至443,447元。如果宋增宇的说法成立,系姜昆通过分期支付车辆租金的方式归还所欠宋增宇的借款的话,根据《车辆租赁合同》中记载的36期租金累计的金额为561,600元,即姜昆需要支付561,600元,但无论是按照宋增宇所述的当时持有的借款金额的37万元,还是按照宋增宇自述的当时拖欠借款金额为443,447元,在签订了上述《车辆租赁合同》之后,姜昆会大幅增加其所需要支付的钱款金额,宋增宇的上述说法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最后,姜昆自认欠宋增宇的借款为“借款金额累计到十几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姜昆已通过支付《车辆租赁合同》中7期租金的方式归还了对宋增宇所负的债务,但并未收回其向宋增宇出具的三张借条。法院认为,姜昆主张其向和运租赁公司支付的109,200元租金系归还欠宋增宇借款,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宋增宇与姜昆之间就本案所涉“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之外,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在宋增宇未能举证证明宋增宇与姜昆存在借贷合意、就诉争的452,400元款项存在交付事实等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宋增宇要求姜昆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缺乏足够依据,宋增宇要求殷秀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故法院对宋增宇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增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增宇系依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姜昆、殷秀梅夫妻共同承担还款偿息的民事责任,则宋增宇需就系争借贷合意的成立、系争借款资金的交付这两节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自负举证不利后果。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自认陈述,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宋增宇与姜昆之间就本案452,400元存在借贷合意缺乏充分依据,宋增宇向和运租赁公司支付的452,400元的行为不构成宋增宇向姜昆交付本案系争借贷资金义务已履行之法律结果,同时,宋增宇所称在2014年9月30日前《车辆租赁合同》形成前姜昆共欠其借款443,447元之说缺乏依据和合理性,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宋增宇的本案返款偿息之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就本案借贷合意、借款交付等争议焦点问题所作的归纳、说理,逻辑清晰、分析详实、认定有据,本院均予认可,不再赘述。宋增宇上诉坚持一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姜昆作为宋增宇指称的借贷债务人亦拒绝承认宋增宇的本案债权请求,则宋增宇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宋增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6元,由宋增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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