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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群,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群,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2016年12月6日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收购原告(乙方)名下12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收购总价款为34500000元。协议第三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补齐2007年9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中约定未支付的租金,并将票据给付甲方(该笔资金由甲方支付);并在该期限内乙方促成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将原合同转于甲方,并协助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书》,且将本协议地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于甲方。乙方完成本条约定全部义务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收购款18000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协议第六条1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收购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郑重声明书》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得到被告答复。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终止《转让协议》声明。但被告依然未履行任何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协议不能履行完全是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所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两项同时进行的事项,一是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未支付租金,二是在该期限内原告应促成原合同主体将合同权利转移给我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迟迟不能促成原合同主体与我方签订合同,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我方首先主动找到原合同主体单位协调合同转移问题,为表达诚意我方持应补交的租金90万元要求镇政府或村委会收下,但镇政府主要领导明确拒绝,声称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不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我方于2017年6月6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宋某某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后因各种原因未解决我方撤诉。故原告所诉我方不履行合同的理据不成立,不是事实,我方至今仍有诚意履行合同。我方没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通知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5月18日原告宋某某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原告征用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集体土地120亩作为项目建设使用,在未取得合法土地证照前,原告按照租赁的方式每年给付租金。双方对该土地是否可以转租未进行约定。
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宋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将永清县县城西侧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工业小区120亩土地交于乙方用于项目建设使用。甲方收购乙方名下上述土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与乙方达成收购意向。……第三条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补齐2007年9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约定未支付的租金,并将票据交于甲方(该笔资金由甲方支付);并在该期限内乙方促成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将原合同转于甲方,并协调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书》且将本协议地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于甲方。乙方在完成本条上述约定全部义务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收购款人民币:18000000元。2乙方收到第一笔收购款之日起15日内,乙方应完成与本协议地块上现有企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工作,并将解除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交于甲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人民币:16500000元。……第六条(1)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收购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认为按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先将2007年9月1日至本《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所约定未支付的租金900000元给付原告,由原告向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交纳,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此项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认为按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明确了两项同时进行的事项,一是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未支付租金,二是在该期限内原告应促成原合同主体将合同权利转移给被告,而原告未促成合同权利的转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在未取得合法土地证照前,原告按照租赁的方式每年给付租金,故该合同是对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基于原告与永清县永清镇人民政府、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对土地租赁权的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双方均认为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向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补齐土地租金后,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才能办理土地租赁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考虑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是否同意转让,被告在未得到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未支付原告拖欠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的租金,并不违约。本案中,双方并非因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因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村委会没有明确同意转让,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存在不确定性,致使该转让土地租赁权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元,被告廊坊益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 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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