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8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20.8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854元、杂费(床、被子租金和尿壶、尿盆、尿片费用)42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杂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要求在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同意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仅同意处理第一期费用,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873.5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某某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住院期间,原告相继购买腋拐2个、轮椅1台,共支出854元;原告还支出17天的护理服务费1,400.80元、床和被子的租金300元及尿壶、尿盆、尿片费用125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宋某某的儿子张a、儿媳邱a自2009年5月起相继经营上海市A经营部、上海市松江区A维修部,主营业务为手机维修,近年来原告负责送货,2016年4月起全家共同居住于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
  还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4,873.56元系治疗事故损伤而产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与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一期)为2,700元、护理费(一期)为5,520.8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服务费1,400.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其在上海市松江区英辉通讯器材维修部负责送货,但原告与证人在工资结算细节上陈述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原告治疗休息期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一期)为20,700元;因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所涉二期的相关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儿子、儿媳经营的维修部提供劳务,其生活常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主张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导致行走不便而购买拐杖、轮椅合计支出854元,确系病情实际所需,应依法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被告孙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将电动自行车骑走,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床、被子租金和尿壶、尿盆、尿片等杂费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亦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4,8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20.8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杂费42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661.16元,合计205,861.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5,861.16元。杂费425元、律师费3,000元,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孙某某赔偿计3,4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95,861.16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42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6.7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43.9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杨川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